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8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经开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嫣,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民村三组5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胜。
原审第三人: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9-19号。
法定代表人:贾占全。
原审第三人:秦斌,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审第三人:张文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审第三人:冯桂仙,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摩天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和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斌、张文军、冯桂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摩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01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贵州恒和公司对案涉厂房装饰装修享有相应物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将修建的位于修文县出租给案外人曹群凤,曹群凤进行装修并购买设备设施用于贵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胖哥公司)进行生产。由于案涉厂房属于违章建筑,导致被上诉人与曹群凤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贵州恒和公司因此被曹群凤及贵州胖哥公司起诉赔偿装修款及设备款。可见被上诉人被法院判决与曹群凤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合同无效应当及于其附属设施,案涉厂房虽系贵州胖哥公司装饰装修被上诉人厂房内的独立的法构筑物,并未与被上诉人的厂房已经形成完全附和。无法拆除的设施设备损失上诉人已经全额赔偿给胖哥食品公司,且装饰装修损失不是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那么,被上诉人对于装修及形成附和的设备部分也理应不能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并不是造成被上诉人案涉设备及装修损害的直接侵权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财产损害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其基于违章建筑所主张的权益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及设备款不属于重复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厂房设备款的所有权人贵州胖哥公司及曹群凤已经在另案中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在(2018)黔01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黔01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做了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设备款610700元。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款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上诉人提出该部分损失包含在曹群凤、贵州胖哥食品公司受损的醒发间设备设施、冷却间设备、杀菌间设备范围内,该部分案外人已经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本案系重复主张的意见,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从项目内容的范围中不能看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的内容系重复主张,因此不予采纳”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前述两份判决书)及案外人胖哥食品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设施清单》均能够证明就案涉设备款项已得到上诉人的赔付,醒发间设备设施现场仍然存在,冷却间装修及设备、杀菌间装修及设备压覆已经定价赔偿,赔偿范围及设备款所涉及的项目内容业已在评估报告中列明清楚,且上诉人与胖哥食品公司及曹群凤侵权纠纷也系本案主办法官审理,情况具体清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就设备款项再次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其所主张的设备款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损失不是合法的民事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不是因为上诉人,而是本人没有合法的批准手续,几次被相关部门告知立即停止经营,明知自己修建的是违章建筑还允许他人在建筑内进行装修。客观上,被上诉人是不能够就案涉厂房包括装修部分继续合法使用,一审法院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4、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装修及设备款项是基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曹群凤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导致其与案外人曹群凤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被法院判决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现被上诉人是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贵州恒和公司辩称:1、贵州恒和公司取得涉案厂房装饰装修使用权及财产权,是适格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双方互相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从五十八条来看,贵州恒和公司当然取得案涉厂房及相应装饰装修、不可拆除设备(即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2017)黔0123民初1176号案件中,贵州恒和公司已经提出了关于案涉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请;1176号案件及(2018)5624号判决均为贵州恒和公司保留了后续诉讼的权利,告知恒和制药在金额确定后另行起诉。2、贵州恒和公司与贵州胖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中贵州摩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无关。1176号案件中,法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院对案涉厂房进行了鉴定(贵阳中院(2018)5624号判决亦采信鉴定意见),鉴定结论认为厂房承重系统受损,构成整栋危房,即整栋厂房及其内装修均无法使用。上诉人一审认为构成危房的原因很多,申请再行鉴定,被上诉人虽无鉴定必要,但仍然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配合鉴定,但上诉人却未依法缴费,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一审采信1176号案件中贵州省建筑科学院关于“土石方倾斜撞击造成整栋危房”的结论,未采信上诉人关于“多因一果”的抗辩,并无不当。构成整栋危房以后,厂房及其内的装修无法使用,已经丧失全部的价值,贵州恒和公司与贵州胖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虽导致合同方的权利义务变动,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所涉财产发生物理上的毁损或者价值上的减损;换言之,即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案涉财产也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贵州恒和公司也可能自行使用、管理。但贵州摩天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案涉财产损毁,无法继续使用,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仅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即无法与厂房脱离(或脱离后无价值)的相应财产价值,而不涉及可以脱离或搬离的设施设备,其判决并无不当。3、赔偿范围不重复,且损害均系因贵州摩天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上诉人对于“已经就相同财产赔偿给贵州胖哥公司”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两案存在重复诉讼。据被上诉人所知,在一审过程中,承办法官与另案承办法官李莎莎进行核实,确认本案与另案不存在重复。在(2018)黔01民终8235号案件中,上诉人也曾经向贵阳市中院提出相关财产是否已经由贵州摩天公司赔偿,是否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贵阳市中院经审查核实后仍然认为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对于生效判决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贵州恒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贵州摩天公司赔偿贵州恒和公司装修及设备损失458,5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恒和公司修建了位于修文县。2015年10月09日,贵州恒和公司与案外人曹群凤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厂房出租给案外人曹群凤,案外人曹群凤进行装修并购买设施设备后用于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进行生产。2016年06月,“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场平(包含堡坎、挖填土方、分层回填碾压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贵州摩天公司。涉案工程与贵州恒和公司修建的涉案厂房相邻,2017年06月30日,涉案厂房因贵州摩天公司场平工程所修建的挡墙和堆放的土石方垮塌而受损。2017年08月03日,贵州恒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摩天公司赔偿因挡墙垮塌给贵州恒和公司造成的厂房损失1081049.00元及装修、设备损失(其中装修、设备损失待另案判决后予以明确);2.判令贵州摩天公司对挡墙消除危险,排除妨害;3.判令贵州摩天公司自2017年06月30日按720000.00元/月的标准赔偿由此给贵州恒和公司造成的厂房租金损失,直至被损厂房修复为止(暂计至起诉时为20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04月08日作出(2017)黔01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及《评估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厂房进行危房鉴定并就危房等级和修复方案出具鉴定报告,同时对案涉厂房的造价及因厂房受损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司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厂房的危险程度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同时由于案涉厂房背侧毗邻的浆砌毛石堡坎目前部分区段发生垮塌,尚未垮塌的部分不排除会发生继续垮塌的可能,因此该堡坎对该厂房的安全性仍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建议拆除该厂房以消除安全隐患。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黔亚太房评【2017】113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关于黔亚太房评【2017】1134号相关事项的说明》,经评估,案涉厂房于价值时点2017年10月09日的工程造价为1081049.00元,其中人工费为221759.20元、材料费为469607.50元,房地产价值减损为73475.00元。上述鉴定及评估分别产生鉴定费30000.00元、评估费2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厂房现状检测记录”所载明的内容,案涉厂房局部区域发生的垮塌,包括钢柱及隔墙严重变形,屋架及相应吊顶垮塌,并导致相邻区域内屋架出现变形等情况,系受本案垮塌物的冲击所致,在该意见书关于“危险性鉴定评级”中,上述局部受损垮塌的部分系案涉房屋被评定为危房的危险点,且被告贵州摩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厂房成为危房存在其他原因力,故对被告贵州摩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562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08月24日,案外人曹群凤、贵州胖哥公司起诉本案原告,2018年0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黔01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案涉厂房系被告擅自改变规划在其公司内搭建的违章建筑,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建设手续,因此原告曹群凤与被告就案涉厂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案涉厂房旁的场地提供给原告曹群凤作为停车场地使用,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为《租赁合同》的补充,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补充协议》中的场地作为案涉厂房的附属设施,该厂房因系违章建筑导致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的效果应当及于其附属设施,故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原告曹群凤作为原告贵州胖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向被告租赁厂房用于原告贵州胖哥公司食品生产加工,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贵州胖哥公司承担,故案涉合同的约束对象应为原告贵州胖哥公司与被告,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贵州胖哥公司与被告承担。被告明知案涉厂房系其擅自改变规划搭建的违章建筑仍将该厂房进行出租,其对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贵州胖哥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租赁房屋后经常被相关部门检查、处罚并要求停产停业”、“2016年1月22日我们确实停了一天的电,当时曹群凤就去找黄静,黄静就告知曹群凤说没有事的,相关手续她们正在办理”,表明二原告至少在2016年01月22日起已知晓案涉房屋手续不齐全,但仍在该厂房内继续生产经营至2017年06月30日,因此,原告贵州胖哥公司对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及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关于原告贵州胖哥公司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308040.00元(其中厂房装饰装修968354.00元、住宿办公用房339405.00元、水池281.00元)及10无法拆除设施设备损失费131158.00元及设施设备搬迁费81567.00元的诉讼请求。(1)装饰装修:原告贵州胖哥公司的装饰装修物经评估为786026.00元,其中地坪漆90029.00元、吊顶297146.00元、立面板墙面345910.00元、明线48724.00元、铝合金玻璃隔断2080.00元、排水管1856.00元、水池281.00元。本案中,合同双方虽未在合同中对是否允许装修事宜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及第十条,双方约定的房屋出租用途为食品生产加工并需经过环保评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能够预见必须进行装修才能达到租赁目的的,同时,案涉厂房位于被告的厂区内部,在原告装修期间,被告也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结合被告在本院询问时表示:“我们在将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对方后,所有厂房及场地的管理经营由原告自己处理,我方未参与,故对其装修及扩建我方并不干涉。”,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知道原告贵州胖哥公司对案涉厂房进行装修,且未向原告贵州胖哥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贵州胖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默示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贵州胖哥公司的装饰装修费用,在被告不同意利用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的规定,按照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由原告贵州胖哥公司及被告各承担50%的现值损失。…(3)无法拆除设施设备损失费131158.00元,其中包装制品125878.00元、不宜搬运的设备设施5280.00元。上述包装制品中因印制的生产地点为案涉厂房的地址,因厂房租赁的合同无效后,原告贵州胖哥公司无法再继续使用;不宜搬运的设备设施系因拆除搬运安装费用高于设备现值,无搬运价值,因此上述两项费用均应认定为本案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贵州胖哥公司及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各承担50%。…。综上,原告贵州胖哥公司与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具体为458592.00元。…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群凤与被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0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胖哥公司损失458592.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胖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曹群凤、贵州胖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贵州恒和公司已经将458592.00元损失赔偿给了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曹群凤、贵州胖哥公司受损的醒发间设备设施、冷却间设备、杀菌间设备已经另行向贵州摩天公司主张权利,不包含在本案贵州恒和公司诉请的范围中。2016年03月28日,贵州摩天公司与第三人秦斌签订《挡土墙修建说明》,明确在挡土墙修建过程中和修建完成后,若挡土墙出现坍塌等大小安全事故,并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由业主单位全部承担及赔偿,施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过程中,贵州摩天公司申请对导致涉案厂房系危房的原因力进行鉴定。但贵州摩天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现鉴定程序已终止。
以上事实,有贵州摩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黔01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终5624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01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被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价格评估报告》、(2017)黔01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1民终82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秦斌提交的《挡土墙修建说明》、(2017)黔0123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经一审法院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贵州恒和公司要求贵州摩天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贵州恒和公司的损失如何确认;三、贵州恒和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贵州恒和公司与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厂房虽系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装饰装修,但与贵州恒和公司的厂房已经形成附合,贵州恒和公司与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了现值损失,现涉案厂房的装饰装修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归属贵州恒和公司。虽然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不能取得所有权,但涉案厂房装饰装修贵州恒和公司享有相应物权。贵州恒和公司的厂房因贵州摩天公司修建的挡墙及堆放的土石方倒塌而受损,导致装饰装修无法继续使用,根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贵州摩天公司未对装饰装修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贵州恒和公司向侵权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1、装饰装修损失。根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2017】司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挡土墙垮塌导致涉案房屋局部区域发生的垮塌,包括钢柱及隔墙严重变形,屋架及相应吊顶垮塌,并导致相邻区域内屋架出现变形等情况,经鉴定,案涉厂房的危险程度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同时由于案涉厂房背侧毗邻的浆砌毛石堡坎目前部分区段发生垮塌,尚未垮塌的部分不排除会发生继续垮塌的可能,因此该堡坎对该厂房的安全性仍存在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建议拆除该厂房以消除安全隐患,涉案房屋已经构成危房,无法在继续使用。”的内容,贵州摩天公司的挡土墙垮塌与贵州恒和公司厂房变成危房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涉案厂房变成危房以后已经无法使用,其附属的装饰装修也无法继续使用,该部分损失(包含地坪漆、吊顶、立面板墙面、明线、铝合金玻璃隔断、排水管、水池)系贵州恒和公司的实际损失,贵州摩天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贵州恒和公司主张损失的金额虽然系在贵州恒和公司与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金额,但该金额系代表受损房屋的实际现值装饰装修金额,一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装饰装修金额予以认定贵州恒和公司的装饰装修损失。对贵州恒和公司主张贵州摩天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损失393,013.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贵州摩天公司提出导致涉案厂房成为危房有可能系本身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或存在其他原因的主张,诉讼过程中,贵州摩天公司申请对导致涉案厂房系危房的原因力进行鉴定,但贵州摩天公司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不能正常开展,鉴定程序已终止。现贵州摩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厂房变成危房还存在其他原因力,故对贵州摩天公司提出贵州恒和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州摩天公司提出其只是压垮了一部分,不应该对整个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论压垮的系哪一部分,涉案厂房因被告挡土墙垮塌造成危房,已经无法使用,故计算的损失应系全部厂房装修损失,不应只是一部分,故对贵州摩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州摩天公司提出该部分损失包含在案外人曹群凤、贵州胖哥公司受损的醒发间设备设施、冷却间设备、杀菌间设备范围内,该部分案外人已经另行向贵州摩天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主张的意见,由于贵州摩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从项目的内容范围中不能看出本案贵州恒和公司诉请的内容系重复主张,故对贵州摩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无法拆除设施设备损失费,该部分损失并不是贵州摩天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损失中包装制品损失系因为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后,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无法使用包装制品导致的损失,不宜搬运的设备设施也系因为合同无效后,已无搬运价值导致的损失。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与贵州摩天公司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论贵州摩天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贵州恒和公司按照其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都应承担该部分损失,且贵州恒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摩天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无法拆除设施设备受损。故对贵州恒和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由贵州摩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贵州恒和公司主张的贵州摩天公司承担的装修及设备损失并不是已经经双方确认的数额,贵州恒和公司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损失393,013.00元;二、驳回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0元,由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86.00元,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504.00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摩天公司提交证据:1、修文县安全生产委修文县员会办公室修安办函(2017)56号:关于请求修文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打击修文经济开放经济区违法企业的报告,修文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修安办函(2017)55号:贵州修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拟证明涉案厂房是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已经责令拆除。被上诉人贵州恒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通过一审和之前的几个案子已经查明涉案厂房是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土地修建,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土地证及合同证明,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违反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章建筑,但依据相关法律违章建筑的认定应由规划局作出。而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以及供电局作出的文件不具有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法律效力。并且本案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所修房屋的性质应当通过行政行为来解决。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624号判决,拟证明涉案房屋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且另案赔偿的是材料款,本案认定的是装修费、人工费、材料款,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法院判决认定的涉案厂房是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但是相关政府部门并非有权认定违法建筑的政府部门。而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数额,根据贵州锐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金额都是针对装饰装修材料的金额,并不存在上诉人所提的还包括其他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审支持的金额比上诉人所诉请的金额以及案涉的全部装饰装修的实际价值来看,都是非常小的。3、照片四张,证明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原因力,上诉人损坏的厂房面积只有100多平米,面包房只损害了一小部分,并且已经赔偿。被上诉人贵州恒和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相关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认定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整个厂房造成损害。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放弃了鉴定。4、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8)黔01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收条(付款凭证及收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拟证明案外人贵州胖哥公司已经起诉贵州摩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贵州恒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779号案件涉及的是贵州胖哥公司的设备和设施,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并不包含整个装饰装修。在(2017)黔01民终8235号判决中,我们也提出过我方是否与贵州胖哥公司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中院经过审查认定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7)黔0123民初1176号案件与(2017)黔0123民初1320号案件均是在2017年,所涉及的财产赔偿发生在779号案件之前。就算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也应当提出对779号案件的再审。经过网上查询,779号案件上诉至二审,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黔亚太房评2017【1094】号估价报告调整说明》,参考《贵州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对涉案厂房的装饰装修项目材料费进行补充说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涉案厂房占地2800多平米,但地坪漆却有3045平米,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权利基础,法院判的是被上诉人与贵州胖哥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贵州胖哥公司损失以致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合同无效而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考虑材料折旧;3、因该建筑的吊顶、立面墙等系违法违章建筑,不具有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例如《调整说明》的明线价值2万4362元并无损坏,为何要求上诉人赔偿;4、上诉人认为其损害的部分的复原造价才是赔偿依据而不应当是整个厂房的装饰装修费用。被上诉人对《调整说明》无异议,根据该评估机构在(2017)黔0123民初1320号、(2018)黔01民终8235号案件中的评估意见,贵州胖哥公司厂房装饰装修价值786,026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并判决贵州恒和公司与贵州胖哥公司各承担50%的损失。在本案中,《调整说明》认为材料费总价为580,404元,剩余205,622元为非材料费,该部分价值减损根据前述案件,由贵州恒和公司、贵州胖哥公司各承担50%,即102,811元。据此,如确需扣除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费用,贵州摩天公司应向贵州恒和公司赔偿的材料费290,202元(393,013元-102,811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贵州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由贵州摩天公司向贵州恒和公司赔偿涉案厂房的装饰装修费用是否正确。
首先,经鉴定,涉案厂房因贵州摩天公司修建的挡墙及堆放的土石方倒塌导致其危险程度等级为D级,构成整幢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贵州摩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厂房的装饰装修系贵州胖哥公司所为,但是在贵州胖哥公司起诉贵州恒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8)黔01民终8235号一案中,已经判决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对于贵州胖哥公司的装饰装修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且贵州恒和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的赔偿义务,现贵州恒和公司据此请求侵权人贵州摩天公司赔偿其已承担的损失,合理合法。故对贵州摩天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厂房装饰装修损失包括地坪漆、吊顶、立面板墙面、明线、铝合金玻璃隔断、排水管、水池,并未包含设备设施,并且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无法拆除设施设备损失,一审法院亦未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系侵权纠纷,法律法规保护各民事主体的权益必须系合法权益,因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其所附属的装饰装修亦不具有合法性,贵州摩天公司仅能就装饰装修的材料本身享有相应物权,根据涉案的评估报告书及调整说明的内容来看,装修价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增值税,一审法院未区分涉案厂房装饰装修价值的具体项目进而判令贵州摩天公司承担全部装修费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即根据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调整说明来看,涉案厂房的装修材料费共计580404元,按照生效判决(2018)黔01民终8235号一案中确定的贵州摩天公司承担50%责任比例,在本案中,贵州摩天公司仅承担580404元×50%=290202元。
综上所述,贵州摩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损失290202元;
三、驳回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珑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瑞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