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23执异32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经开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执行人: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民村三组56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普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综合大楼9-19号。
法定代表人:贾占全,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普胜,男,1970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王天忠,男,1963年11月0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李雪松,男,1974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王建坤,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廖湖江,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本院在执行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天电缆公司)与**、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柱商贸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摩天电缆公司于2021年08月0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摩天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摩天电缆公司与**、新柱商贸公司、龙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黔01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新柱商贸公司、龙德建设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1025715.0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摩天电缆公司依法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123执408号。根据《新柱商贸公司章程》载明,新柱商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五人各认缴1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5年05月31日,现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届满,五名第三人尚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特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未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财产进行执行。
被执行人**、新柱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新柱商贸公司、龙德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摩天电缆公司各项损失10257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902.00元,由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0290.00元,被告**、新柱商贸公司、龙德建设公司共同负担126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2.00元,由摩天电缆公司负担17940.00元,由**负担8612.00元。因**、新柱商贸公司、龙德建设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摩天电缆公司于2021年02月0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02月0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新柱商贸公司、龙德建设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自收到财产报告令后十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后本院扣划龙德建设公司名下存款5546.92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新柱商贸公司、龙德建设公司未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1年08月0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新柱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07月31日,股东分别为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持股比例均为2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新柱商贸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确定: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认缴出资额均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5年05月31日。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已足额出资。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新柱商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确定第三人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作为该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金额均为1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5年05月03日,现出资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被执行人新柱商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被执行人新柱商贸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第三人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已足额出资。故对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王普胜、王天忠、李雪松、王建坤、廖湖江为(2021)黔0123执408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饶伏龙
审判员  肖 冬
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红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