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3民初9792号
原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区中桥特色集镇邱谕园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19019096。
法定代表人:贾占全,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告:冯佳仙,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黄克会,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告:刘安常,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新民村三组5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308867743B。
法定代表人:王普胜。
被告:贵州魔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经开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
原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劳务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垫付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