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3民初187号
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
法定代表人:王普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贾占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张文军,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第三人:冯桂仙,女,1969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文军、冯桂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01月22日,因本案审理必须以(XX)黔0123民初XX号和(XX)黔0123民初XX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两案均未审结,故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08月1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同日,将本案并入(XX)黔0123民初XX号案件审理。2019年09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罗兰,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普胜,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亚、姚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文军、冯桂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0,000.00元,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场地租赁费用900,000.00元,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案外人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厂房损失532,768.50元(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案外人贵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损失608,013.00元、鉴定费45,000.00元、诉讼费14,362.00元,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1,200,000.00元;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贵州省××文县××村新建电缆加工厂的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图纸,给予了必要的协助,并向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0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擅自转包给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原告未准许的情况下由被告**以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施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因质量达不到国家有关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部分工程出现垮塌,给原告及案外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业施工企业资质,非法全部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工程款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应予以返还。现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经存在的损失三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挡土墙工程质量和土石方碾压工程质量花费的鉴定费190,000.00元;2.判令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挡土墙垮塌造成第三方损失消除妨碍而支付的费用210,00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挡土墙设计费80,000.00元。
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修文县扎佐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公司,在原告进驻我村后,经过经开区管委会安排,成立了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我公司没有资质,被告**就与我公司商量由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这个也是征求了原告同意的。后面发生的问题均系原告与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对接,我公司并没有参与。至于质量问题,我公司不知情,当时我们是直接委托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之所以款项进入我公司账户,是因为我公司要收取管理费,但是后面钱就没有经过我公司账户了。我公司只是签订合同,并没有实际参与。
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根据原告出具的《挡土墙修建说明》,原告承诺发生事故由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原告投入使用,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与租赁合同无关。原告主张的场地恢复费用也与我公司无关,施工期间因成本问题,原告擅自改变施工图纸,要求将混凝土挡土墙改为毛石挡土墙并强行要求施工单位施工,施工系按照原告设计要求和经过原告收方验收。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挡土墙坍塌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设计图纸系原告提供,我方系按图施工,因为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我方多次提醒、请示,并报经开区管委会会议讨论,原告仍然要求我施工,并向我方提供了免责承诺。挡土墙的施工均由原告现场签证确认,施工完毕后也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且挡土墙部分也列入双方无争议工程量部分。挡土墙垮塌当天发生强降雨,四周山洪涌向挡土墙,故事故发生存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连带责任主体,但根据免责声明,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文军未作陈述。
第三人冯桂仙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第三人张文军、冯桂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回单》(工程款)、(XX)黔01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XX)黔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XX)黔01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XX)黔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XX)黔012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XX)黔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安全承诺书》、《承诺书》、《鉴定费发票》、《电子回单》(鉴定费)、《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设计费),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到庭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XX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工程质量鉴定书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网上转账受理单》、《建设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挡土墙垮塌修复施工合同》,因能够相互印证,到庭各方当事人也认可涉案挡土墙存在修复情况,经本院现场勘验,垮塌部分确已修复,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虽被告方不予认可,但该笔录系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故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堡坎质量问题》,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对收到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实已经送达给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XX银行汇款回单》,因无法证实原告支付给贵州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该笔费用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系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由于无租赁费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付租赁费,以及是否因案涉工程不合格必然导致租赁发生,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框架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挡土墙修建说明》、(XX)黔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到庭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XX)黔03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XX)黔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XX)黔0123民初XX号《民事审判笔录》、《仲裁裁决书》,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支付统计清单11页、账本2页、三投资人制作的流水账2页,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无争议部分工程结算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平场工程运输数据和收方数据资料附光盘,原告及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挖方量的工程款计算单,原告及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因该计算单及图纸上均无两公司的签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其中包含工程签证单,被告**与原告负责人韩聪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0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因签证单及情况说明无原告签证,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挡土墙施工存在停工情况,但达不到证实其损失金额为158,80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06月16日新增挖方量工程款签证单,原告及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新增回填分层碾压工程签证单、贵州XX会计师事务所(XX)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挖方量予以认可,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挖方部分均已回填,故本院根据挖方量对回填放量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新增征地的回填碾压款计算单、签证单,原告对2016年06月30日签证单数据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进行分层碾压,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签证单记载数据以及回填方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施工便道2016年04月04日签证单及图纸、工程量统计表、预算书,原告认可双方约定如施工过程中需要修建施工变道,按04定额结算工程款,主张按照签证施工变道长300米、宽6米、厚1米计算,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因被告**提交的签证单有原告签证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图纸、计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挡土墙施工图》、《挡土墙修建说明》、2张《施工便道设计图》,原告对《施工便道设计图》不予认可,对《挡土墙施工图》、《挡土墙修建说明》无异议,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挡土墙施工图》、《挡土墙修建说明》有原告签证,本院予以确认;《施工便道设计图》无当事人或测绘单位签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06月挡土墙工程支付设计图(C20),以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06月挡土墙工程支付设计图(MU30),原、被告双方对于实际使用哪一份设计图发生争议,本院于2018年01月30日对修文县扎佐镇经开区管委会进行调查时,经修文县扎佐镇经开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科确认,提交该部门备案的设计图纸系原告提交的2016年06月挡土墙工程支付设计图(MU30),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06月挡土墙工程支付设计图(MU30)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与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案涉工程部分移交资料清单,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12月08日,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开挖、平场及挡土墙工程框架协议》,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将XX食品厂、电缆厂平基工程交给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XX村新建电缆加工厂的场平土石方工程(包含堡坎、挖填土方、分层回填碾压等)承包给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无建筑业施工资质。2015年12月18日,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人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甲方于2015年12月18日与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场工程全权委托乙方施工,施工内容执行主承保合同内容……”,被告**在乙方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系挂靠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处转包了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冯桂仙、张文军为承接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扎佐镇范围内的土石方和房屋建设开发等工程成立了个人合伙,并于2016年03月03日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
二、2016年0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挡土墙修建说明》一份,载明:“本挡土墙施工方案和设计图纸系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单位)编辑设计,下发至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单位),用作施工单位对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扎佐厂区挡土墙的修建标准使用;业主单位强制要求:1、挡土墙基槽按照业主单位设计要求进行开挖,遇变更或无法确定时,由业主单位进行现场签证确认。2、在挡土墙修建过程中,靠挡土墙区域用土料进行回填。3、施工单位在对挡土墙进行修建时必须严格按照业主单位要求执行。在挡土墙修建过程中和修建完成后,若挡土墙出现坍塌等大小安全事故,并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含停工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整改所造成的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由业主单位全权承担及赔偿,施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06月16日,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安全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承包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场平工程。作为总承包方,我方承诺:我方人员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相关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施工,施工现场人员由我方全权负责(甲方人员除外),场外人员未经我方允许不得进入场地,以免发生危险。施工过程中,造成所有建筑物损坏和任何人员伤亡事故及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我方承担,与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无关,请园区管委会监督”。2016年07月19日,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该公司毛石挡土墙工程,完全按照合同要求及设计图纸执行。对于已施工完成的毛石挡土墙,我公司特此承诺自挡土墙验收之日起,不得出现开裂、坍塌等质量问题,若出现以上问题,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后果由我公司全权承担。因地质原因或其他灾害,造成墙体出现问题,应由第三方机构鉴定,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注:质量保证金按合同退还”。2016年09月,涉案挡土墙修建完毕。2016年1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根据无争议部分工程签证单,结算无争议部分工程总价为1,957,843.75元,包含2017年06月30日垮塌部分的挡土墙工程款335,417.50元。
三、2018年05月02日,贵州省XX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201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挡土墙工程。主控项目:石材强度为MU30,满足设计石材强度不小于MU30的要求;砂浆强度值为3.2MPa-14.6MPa,离散性较大。检测6处中有2处不满足设计砂浆M10的要求,其余4处砂浆强度满足设计砂浆M10的要求。砂浆饱满度检查的5处中有4处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7.2.2条“砌体灰缝的砂浆饱满度不应小于80%”的规定。一般项目:挡墙截面尺寸检查11个厚度尺寸,有10个厚度尺寸偏差超出了《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7.3.1条“砌体尺寸中砌体厚度的允许偏差+30mm”规定要求。该挡土墙的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均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3.0.21条“砌体结构工程检验批验收时,其主控项目应全部符合本规范的规定;一般项目应有80%及以上的抽检处符合本规范的规定;由允许偏差的项目,最大差值为允许偏差值的1.5倍”的要求。2.墙后填土。设计要求墙后填土压实度(压实系数)不小于90%(0.90)。共计检测6处32个检测点,挡土墙墙后填土压实度(压实系数)检测值为65%-95%(0.65-0.95),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点数(2个)占检测数量的6.25%。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11)6.3.4条,土方工程压实系数为主控项目。墙后填土压实系数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0300-2013第5.0.1条规定“主控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均应合格”的要求。3.场平土石方碾压工程。该部分填土压实度(压实系数)无明确设计要求。共计检测6处30个检测点,实验结果显示:压实度(压实系数)检测值66%-96%(0.66-0.96),其中大于90%的有两个测点占检测数量的6.67%,80%-90%(0.80-0.90)的有5个测点占检测数量的16.67%,70%-80%(0.70-0.80)的有18个测点占检测数量的60%,小于70%(0.70)的有5个测点占检测数量的16.67%。2018年03月08日、2018年06月12日,原告分两次向案外人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支付鉴定费190,000.00元。
四、2016年06月06日、2016年07月05日,原告向案外人贵州XX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挡土墙设计费76,000.00元。2017年07月05日,被告**因私自伪造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扎佐项目资料专用章被XX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五、2017年06月30日,原告场平工程所修建的挡墙和堆放的土石方垮塌导致案外人贵州恒和制药有限公司租给案外人贵州XX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受损。2018年08月21日,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赔偿案外人贵州XX制药有限公司损失469,607.60元,原告对位于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XX村的挡土墙进行修复,消除危险、排除妨碍,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3,161.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评估费25,00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7,746.00元。2019年03月19日,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赔偿案外人贵州XX食品有限公司、曹XX设备和设施损失548,013.00元及评估费2,68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4,4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9,908.00元。原告与案外人彭XX签订《挡土墙垮塌修复施工合同》,并向案外人彭XX支付修复费14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场地租赁费,原告除提交的《租赁合同》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场地恢复原状系指挡土墙拆除运走,保证新建挡土墙能够安全施工,如进行挡土墙加固费用可能会更多。被告**认为不需要进行恢复原状的费用鉴定,涉案工程不存在需要拆除恢复原状的情况,且拆除挡土墙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有可能导致垮塌和泥石流问题,如需要被告**愿意做。在本院现场勘查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进行挡土墙拆除,不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有无效力;2.如何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3.工程款是否退还;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1,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贵州省XX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挡土墙的主控项目和一般项目均不符合《砌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3.0.21条‘砌体结构工程检验批验收时,其主控项目应全部符合本规范的规定;一般项目应有80%及以上的抽检处符合本规范的规定;由允许偏差的项目,最大差值为允许偏差值的1.5倍’的要求”,被告**实际施工的挡土墙工程不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挡土墙垮塌造成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人,最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实际施工,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已经出具承诺对其免责,工程已经签证结算,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在2016年03月28日作出承诺挡土墙出现坍塌等安全事故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其明知施工的挡土墙会出现垮塌仍然进行修建,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工程已经结算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上也并未提及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导致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涉案挡土墙垮塌存在下雨、泥石流等不可抗力,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原因并非导致挡土墙垮塌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关于返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工作人员韩聪的现场签证,原告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0日对无争议部分工程进行了签证,故被告**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在(2019)黔0123民初53号中对于该部分工程款已作出处理,计算在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根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挡土墙垮塌造成他人的损害,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三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各项损失金额计算如下:
1.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向案外人贵州XX制药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469,607.60元,原告对位于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XX村的挡土墙进行修复花费的修复费140,00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评估费25,000.00元,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向案外人贵州XX**食品有限公司、曹XX赔偿的设备和设施损失548,013.00元及评估费2,687.00元,系原告基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因质量问题鉴定向案外人贵州省XX科学研究检测中心支付的鉴定费190,000.00元,因系明确涉案项目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因系原告与案外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系由案件中败诉一方承担,不是本案三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承担的费用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余鉴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必然产生的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场地租赁费用)900,000.00元,原告虽然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租赁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合同无效并不会直接导致租赁费用的产生,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租赁费用900,000.00元系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挡土墙设计费的主张,因挡土墙设计图纸按照合同约定系原告提供,该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该笔费用系原告基于该工程自行支付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场地恢复原状的费用问题。因诉讼过程中,原告已经明确要求由被告**进行挡土墙拆除,不要求赔偿费用,且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多次鉴定,再次进行场地恢复原状费用的鉴定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对原告申请场地恢复原状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矛盾较大,承包人无法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现在另案中已经根据承包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的过错,减少了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现在原告又要求被告方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应该共同承担的损失金额共计469,607.60元+140,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548,013.00元+2,687.00元+190,000.00元=1,405,307.6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405,307.60元×70%=983,715.32元,原告自行承担1,405,307.60元×30%=421,592.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生产项目场平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83,715.3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2.00元,由原告贵州摩天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4,290.00元,被告**、贵州新柱商贸有限公司、贵州龙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8,6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俊安
审 判 员  刘安琪
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陈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