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1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道东城社区龙腾大道**辛冲街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耿志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干,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后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玉,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付款金额和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协议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按照该《补充协议》,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下一期付款时间尚未届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武汉金鑫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2120.86元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中金鼎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296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危永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张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