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607民初3253号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丙公司)诉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某丙公司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5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以1015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19日为4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支护降水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的邓*道排水主通道工程某总承包项目K9+240至东风大道段降水井工程分包给聚某丙公司,工期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口数计算降水井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22年12月31日内付总工程款50%,2023年8月31日内付总工程款30%,2023年12月31日内付总工程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降水井工程,202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现场各断面负责人和现场总负责人李*就降水井工程量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李*再次签订了降水井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根据合同约定确认了总工程结算价款为226550元。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公司开具了三张湖北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26550元。被告接收发票后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5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35000元,剩余工程款10155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支付,希望与聚某丙公司协商,于9月底前付一笔,年底前付清。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某乙公司与聚某丙公司签订支护降水合同,将邓*道排水主通道工程某总承包项目K9+240至东风大道段降水井工程分包给聚某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9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2022年12月31日内付总工程款50%,2023年8月31日内付总工程款30%,2023年12月31日内付总工程款20%。2023年1月4日,双方签订降水井工程量确认单。2023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降水井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价款为226550元。当日,聚某丙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开具了三张湖北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226550元。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24年2月8日,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5年1月27日,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元。因聚某丙公司索要剩余的101550元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合意签订,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聚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对欠款金额均不持异议,故聚某丙公司持工程量确认单及发票等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10155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80%,即181240元,而某乙公司在此之前仅支付了70000元,还剩余111240元未付,故其应当自次日起承担利息。截至起诉时,某乙公司还欠工程款101550元,少于111240元,聚某丙公司以101550元为基数主张利息,减轻了某乙公司的负担,某乙公司亦未对利息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襄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1550元,并承担以本金10155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该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襄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开户行:建行襄阳江南支行
账号:4205********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