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124执7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被执行人: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北环城西路华厦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02230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205016764080000002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68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