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4民初486号
原告:**峰,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金友,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73625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北环城西路华厦柏庄2幢1单元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0223038。
法定代表人:徐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顺,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峰、***与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李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以公司承建英山县温泉北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违约责任按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出借款150万元,被告李顺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辩称,1.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徐谦于2016年1月12日通过股权转让,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权,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所诉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发生在2015年2月1日,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顺。对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任法定代表人徐谦毫不知情;2.2016年1月26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顺将其在公司股份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徐谦时也未告知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李顺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4.如借款属实,也应认定是李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李顺个人偿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顺辩称,我虽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15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出借款为100万元,该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无关,我同意调解结案。如判决的话,我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根据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方为**峰、***,借款方为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以及借款合同对借款的用途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等内容,能证明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英山县温泉北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虽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被告李顺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均为150万元,但原告转账凭证上转账数额为100万元,以及原告和被告李顺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出借款和借款数额为100万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数额为100万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1份,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另原告也无相关的缴费票据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被告众鼎泰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能证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形式上的变更,予以采信;证据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前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公司原法人、股东李顺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该债务与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无关,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顺以公司承建英山县温泉北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峰、***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并以公司的名义与**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同时约定:1.借款方必须将所借款额专用于英山县温泉北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2.借款方如不能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0.5%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3.出借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应承担他方所付出的直接费用,并向借款方另行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峰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李顺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李顺同时以个人的名义向**峰、***出具“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据一纸,另在借款人李顺签名的上方写有“此借条与借款合同一致”的字样。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李顺出具的借条上借款数额均为150万元,但在庭审中李顺抗辩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峰、***也认可实际出借金额是1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峰、***多次向李顺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6年1月12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事宜,决议免去李顺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免去吴明轩监事职务的决议;同意原股东李顺享有公司8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486.4万元)转让给徐谦,原股东吴明轩享有公司2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21.6万元)转让给邵凤玲;变更公司股东为徐谦、邵凤玲;变更公司经营住所地;选举徐谦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凤玲为公司监事。同日,李顺(甲方)与徐谦(乙方)、吴明轩(甲方)与邵凤玲(乙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且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均约定: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未如实告乙方有关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公司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2016年1月14日,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变更的内容在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李顺向**峰账号汇款20万元。在庭审中,李顺和**峰、***均认可该20万元属于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的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峰、***是提供货币一方为出借人,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是受领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向原告**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当时的法人李顺出具了借款凭证,虽借款合同约定和李顺出具的借据上借款数额均为150万元,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出借款为100万元,故本院对本案中借款数额确定为100万元。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一、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是否支持问题。
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峰、***在本案中既主张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又主张了律师费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其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偿还原告出借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众鼎泰安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对其股东、法人代表、住所进行了形式上变更,但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公司继续存续,其权利、义务承担方式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公司的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人格,为同一主体,故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后果当然由法人承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济活动中所作出的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随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动,应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对外的债权、债务,故公司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偿还债务和享有债权。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原股东李顺、吴明轩于2016年1月12日将其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徐谦、邵凤玲是事实,只是股东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内部协议,对内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徐谦、邵凤玲成为公司股东后,仍然要清偿股权受让前公司的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借款逾期,但被告李顺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0万元,视为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支付行为。从逾期之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7个月,以借款数额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4万元,多支付6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尚欠原告借款94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故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其不知情,应认定为被告李顺个人借款,由李顺个人偿还,与公司其无关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6年1月12日,李顺将其在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徐谦。同日,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虽股东会决议,免去李顺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原告**峰、***对众鼎泰安建筑公司内部形式上的变更并不知情。2016年2月3日,李顺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视为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的支付行为,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明示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于2016年2月3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6年2月3日重新计算至2019年2月2日,而原告**峰、***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年内,故被告众鼎泰安建筑公司、李顺均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峰、***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峰、***负担3413元,由被告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