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124执78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吴**峰,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被执行人: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城北环城西路华厦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0630223038。
法定代表人:徐谦,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0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42050167640800000026_1账户内余额人民币229.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众鼎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4205016764080000002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868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跃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仁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