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3940号
原告: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三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
法定代表人:葛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乐高大道6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王频,董事长。
原告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诉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被告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宜宾水富天燃气液化项目”建设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常温手动阀门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57万元。后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按期按质按量向被告完成了供货,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下货款(质量保证金)57000元,早已到期,一直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斯泰公司辩称:1、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起诉的57000元不是货款,而是质保金;2、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保证使用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产品无质量问题,被告再支付质保金,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厂家扣了被告的质保金未付;3、使用该阀门的公司为云南水富中城液化天然气公司,该公司曾经于2017年8月21日通知原告到现场参加相关会议解决质保金问题,但是原告未派工作人员参加;4、一旦使用厂家向被告支付了质保金,被告保证收到款当日立即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原告作为乙方、卖方,共同签订《常温手动阀门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常温手动阀门用于甲方承包施工的水富天燃气液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格:57万元。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12个月或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以先到为准。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乙方开具款项收据;甲方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50%,乙方在收到货款后7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现场;货到甲方现场经双方调试验收后或者货到工地经初验合格(货到工地7日内完成初验,逾期不初验视为初验合格)后180天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2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争议1周内一次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收货。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发货之日起15个月作为质量保证期。
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7月30日,欠货款57000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对账询证函》上的“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双达公司提交的《常温手动阀门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对账询证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常温手动阀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争议1周内一次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为发货之日起15个月内。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发货,质保期已于2015年10月23日届满。2016年11月11日,被告在《对账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供应的阀门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质保期于2015年10月23日届满,被告应该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10%的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双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四川斯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正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