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284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中顺防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桂小区二期1号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中顺防雷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欠款3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1月30日,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急需用钱,以预支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日后在每月工资中扣还。2013年6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承诺连同原欠款在每月工资中扣还。至此,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在被告工资中扣还了26000元。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说自己目前手头紧(经济困难),请原告暂停扣款,故原告停止扣发被告的工资。2017年9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4年年中已全部终结,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原被告的劳动纠纷引起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年中起,原告已没有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被告的借款,因此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行使日期从2014年的年中开始计算2年,而原告在2018年1月才起诉被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至2014年年中为止,原告共扣除被告的工资为36000元,而并非扣款2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日后在被告的工资中扣还。原告承认在被告2012年1、4、5、6、7、9、10、11、12月、2013年1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5月的应收工资中(共计26个月)扣款26000元用于偿还上述部分借款。被告则认为原告每月实际扣款1400元(包括工资及提成),共被扣26个月,已偿还了约36000元。2017年9月,原告通过短信催告被告回公司上班并交还车辆,另询问被告欠公司的29000元什么时候还。被告回答称这29000元早就与被告谈天富来100万左右工程提成抵消。原告不承认,并回应说不扣(被告工资)是因为被告说自己经济困难,所以没有扣,好人难做,以后不要做好人了。被告称任何一个公司对于工作人员谈回来的业务都有提成。其后,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履行偿还义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仲裁、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等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虽然原告在被告的工资中扣款只是扣至2014年5月,但从双方的短信内容分析,至2017年年中,被告还是原告的员工,原告通过短信追收,可见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4、5、6、7、9、10、11、12月、2013年1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5月的应收工资中(共计26个月),被告被扣款的具体金额。工资条是打印好让被告签名,但上面没有打印好扣款的具体金额。被告所称的每月提成,未在工资条上体现。双方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本院结合2017年9月的短信内容分析。2017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欠款2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以“口误”、“后财务查账发现是39000元”为由欲推翻当时的自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自己的自认,据此可判断欠款金额是29000元,而非39000元。被告在2017年9月的短信中虽然提到该29000元早与被告应收的谈天富来100万左右工程提成抵消,原告在短信中否认此说法,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即被告应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归还借款2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对原告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中顺防雷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中顺防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中顺防雷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郭正负担288元(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