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龙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济南龙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1066号
原告:**,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龙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艳,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言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众,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建,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恒生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龙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科公司)、被告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被告恒生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焦广艳,被告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众,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车位费60000元;3.请求中介支付中介费3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汇丰房地产(第二十八直营店)中介人:王建建电话153xxxx7381从龙科建筑代理人:姜传栋电话150xxxx5595公司购买的恒生地产开发的车位,被告根本没有提前告知车位宽度合同也没有写明,车位根本不合规,不能正常使用,车开进去人出不来,打不开车门,中介没有职业道德,明知不合规车位还销售给我,最近因为这事很影响工作,导致不能专心工作,最后被公司老板不适合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中介根本联系不上,被告也不退车位款,这段时间,已不记得多少夜,多少次为这件事难平纠结。原告现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归还全部车位款,中介退还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要求解除的合同包括与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之间的两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明确由龙科公司承担退款责任。
龙科公司辩称,车位是我们同事领原告去现场看过,施工的时候也是根据图纸施工,施工完也验收合格,车位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车位费。
丰汇公司辩称,公司没有签订居间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中介费,是公司员工与原告进行的交易,员工叫王建建,收到的钱也没有交给公司,是王建建的个人行为,由王建建根据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
恒生公司辩称,该车位是我公司抵顶给龙科公司的,办理更名手续的时候双方都到场,都签字确认,我们的车位都是现房的车位,并且车位抵顶的价格比较低,正常车位售价是14万元左右,该车位抵顶给龙科公司是8万元,所以该车位比正常车位要小一点。龙科公司怎么出手给原告的我们不知道。我们只是配合办理更名手续,车位是人防车位。合同注明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车位转让协议、地下车位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视频,恒生公司提交抵账协议、规划许可证、规划核实合格证、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丰汇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恒生·望山小区地下二层xxxx号车位(以下简称xxxx号车位)系由恒生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该车位所在区域为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用途为车库。但在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合格证附图中,该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于车库使用的具体车库,没有单独的区划平面图。因恒生公司与龙科公司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恒生公司将xxxx号车位的使用权以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龙科公司。
2020年10月,**通过丰汇公司员工王建建获知xxxx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的信息。2020年11月10日,通过王建建居间介绍,**与龙科公司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龙科公司将xxxx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向王建建支付中介费3000元。**向龙科公司支付了车位使用权转让费6万元。付款后,2020年11月20日,通过龙科公司,恒生公司与**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约定恒生公司将该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转让价格8万元。但**未向恒生公司另外交付款项,该转让款的约定实际在龙科公司与恒生公司之间进行结算。
根据**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xxxx号车位外侧左右各有一处墙垛,两墙垛之间的距离即车位外廓线宽度为217.6厘米左右,车位内廓线宽度为187.5厘米左右。在该车位按照车位内后侧地面停车挡位置停放一辆雪佛兰赛欧轿车的情况下,墙垛距离车辆两侧平均平均距离在22厘米左右,车辆尾部距离后墙体132.5厘米左右。在此位置停车后,因两墙垛的阻挡,如人员在此下车,无法出入该车位。如要保证驾驶员停车后可正常下车,车辆的车头部分需超过该车位最前部的车位线,占用非车位内的公共区域。
**称,因其对车位的具体标准不清楚,虽然购买前到现场看了车位的情况,但购买后经查询发现该车位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与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的合同,并要求龙科公司退还其车位转让款。因丰汇公司为其介绍的车位不符合国家标准,丰汇公司应当向其退还中介费。
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则称,xxxx号车位都是按照规划建设的,且办理了规划手续。恒生公司并称虽然该车位比较难停车,但如拆除地面停车挡,车辆可向后倒车50-80厘米,车上人员即可下车。丰汇公司则称,**是通过王建建个人,在看了现场后才签订的车位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其不负有退还中介费的义务。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均称该车位外侧的墙垛为承重结构不可拆除。
本院认为,《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第4.1.1条规定机动车库应根据停放车辆的设计车型外廓尺寸进行设计。机动车设计微型车外廓尺寸为总长3.80米、总宽1.60米、总高1.80米;小型车外廓尺寸为总长4.80米、总宽1.80米、总高2米。该条中的车型外廓尺寸系车库进行设计时可参照的车辆的尺寸并非车库尺寸。4.1.5条规定微型、小型机动车与柱之间的净距离0.30米,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的最小净距离纵向为0.50米,横向为0.60米。其中净距离是指最近距离,当墙、柱外有突出物时,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由**提交的停车视频可以认定,涉案车位按照车位内标注的停车位置停放小型车辆后,车辆与车位前侧突出的两个墙垛之间的横向距离,未满足上述设计规范中要求的0.60米的设计要求,也满足不了与柱之间净距离0.30米的要求。且按照车位内标注的停车位置停放车辆后,驾驶员无法出入该车位。即使按照恒生公司所称将地下停车挡后撤0.80米,在满足车尾与后墙纵向距离0.50米设计规范的情况下,车辆的头部距离车位前部两侧凸起墙垛的纵向距离,也明显不可能满足0.50米的设计规范要求。驾驶员停车后要下车出入车位,只能在停车后将车辆头部探出车位前部车位线,占用公共区域。超出停车线范围,占用公共区域停放车辆,将会造成安全隐患,非合法、合理的停车方式,不能以此种停车方式可停放车辆认定涉案车位的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另,即使按照微型车外廓尺寸停放微型车,在现有状况下,车位所存在的墙垛与车辆之间的距离,也无法满足与柱之间净距离0.30米,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的最小横向净距离0.60米的要求。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车位的设计建造不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的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合法、合理停放机动车的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有权解除与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自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起诉状的送达日期为合同解除的日期。起诉状送达龙科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2月3日,其与**之间的合同于该日解除。恒生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其与**之间的合同在该日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龙科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6万元车位转让款退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因合同已经解除,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有权向**收回该车位的使用权。
关于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前已知晓车位实际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车库设计规范系国家标准,恒生公司作为该人防车位的建设方,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平时用作停车功能的人防工程,进行合法、合理的利用。龙科公司也不应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位再行转让。故,**虽然看过该车位的情况,其对购买该车位存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以其过错的存在,允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位进入市场流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退货。因此,本院对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王建建系丰汇公司从事房屋中介工作的职工,王建建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与丰汇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委托人利益时,中介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通过丰汇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实际查看了涉案车位的具体情况,其对该车位的现状系明知。丰汇公司并未向其隐瞒或提供虚假的车位现状信息。在此情况下,**自愿接受中介服务,并基于自己的认识错误与龙科公司及恒生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丰汇公司已完成了中介服务,**无权要求退还中介费。**要求丰汇公司向其退还中介费3000元,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济南龙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有关恒生·望山地下二层xxxx号车位的《车位转让协议》于2021年2月3日解除;
二、确认**与恒生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有关恒生·望山地下二层xxxx号车位的《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于2021年3月16日解除;
三、济南龙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车位使用权转让款6万元;
四、驳回**对济南丰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负担25元,由济南龙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贾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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