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3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贝森兴隆园附**。
法定代表人:李仕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房毅,负责人。
被执行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经济集中发展区长江西延伸线与一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杨岩锡。
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
被执行人:黄志勇,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杨岩锡,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执行人:李仕清,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川71执异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申请执行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商贸公司)、宏宇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黄志勇、杨岩锡、李仕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宏宇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5)成铁中执字第108号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宏宇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宏宇公司享有的对西部商贸公司破产债权的查封。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宏宇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委托债权投资协议》,西部商贸公司系实际融资主体,宏宇公司仅为西部商贸公司的代理人。恒丰银行对上述委托融资关系知情。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应当直接约束西部商贸公司与恒丰银行,而不能约束宏宇公司,故宏宇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宏宇公司提出其与西部商贸公司为代理关系,受托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涉及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川71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宏宇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宇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川71执异61号裁定、中止对其执行、解除对其享有的西部商贸公司破产债权的查封。主要事实和理由与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恒丰银行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先后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0376号至第120384号系列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632号执行证书为依据,受理恒丰银行申请执行西部商贸公司、宏宇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黄志勇、杨岩锡、李仕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字第108号执行裁定,载明:“一、被执行人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黄志勇、杨岩锡、李仕清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债务人民币1.2亿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00元。二、查封、冻结、扣划、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黄志勇、杨岩锡、李仕清价值人民币1.2亿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宏宇公司作为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字第108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之一,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对该公司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申请的理由是,该公司虽然是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融资主体,但该公司实为其他公司向恒丰银行融资的代理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由其承担融资债务还款责任。据此分析,宏宇公司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方式请求中止执行,实质属于以债权债务关系上的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中与其相关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提出,宏宇公司此项请求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或者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处理,在此情况下,对宏宇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理由与其执行异议理由相同,仍然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在复议听证中,已经告知宏宇公司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方式寻求救济。
综上,宏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川71执异61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川71执异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王 东 风
审判员 高 新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吉候衣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