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282号

原告:四川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99711880P。

法定代表人:黄媛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人思,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贝森兴隆园附**(青羊区乡镇企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33102N。

法定代表人:李仕清。

原告四川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清劳务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媛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人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清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92.8万元(暂计至2020年9月7日);二、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项目签订钢筋制安、架子、模板、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就被告承建的该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后经2018年9月6日双方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欠610万元工程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否则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至今仍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宏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但因为西部国际商贸城的原因,答辩人一直无力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4日,蓉清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宏宇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首页周东在代表(组长)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项目,承包范围:7-8轴后浇带交M-N轴后浇带拐弯到14-15轴后浇带拉通(8-21轴靠大门边)范围内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负责图纸复印费用)、设计变更、工程指令单等所有范围(包周边配套工程)的钢筋制安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工具、包辅材、包质量、包进度、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成品保护、包材料的保管及二次运输、包所在区域的楼层清理及工完场清、包与其他专业工种的配合。费用标准及结算方式: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钢筋制安(含地下室)工程量约52000平方米,单价36元/平方米;Φ16~Φ25螺纹套筒连接8元/个,工程量按实际施工数量计,最终劳务承包费以结算金额为准。零星用工按大工150元/工日、小工100元/工日计。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工期、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工程质量要求等。宏宇公司在甲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仕清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蓉清劳务公司在乙方加盖公章,周东、王金建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蓉清劳务公司承包被告的由架子工操作的工作内容、模板工程,约定架子搭拆单价为18元/平方米,约14500平方米;主体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模板及支架约110000平方米,单价33元/平方米;周转材料约63000平方米,单价60元/平方米;后浇带约1800平方米,单价40元/平方米,两合同均约定蓉清劳务公司现场代表为周东。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完成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项目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工作内容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数量105000平方米,计量综合单价为18元/平方米,零星用工按大工180元/工日,小工100元/工日计。本工程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即乙方以合同内签订之包干单价依照施工图纸、工程施工规范和文明施工规范将全部工程在甲方指定期限内完成,此包干单价已包括一切劳动工资、辅助材料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管理费、劳保费、超时工作、雨季施工费、社会养老统筹、失业、工伤保险费、风险费、工具、机械设备、燃料、合同履行期间等一切工资及物价浮动及一切用以完成此工程有关事务、费用等。甲方不再为此支付额外费用。蓉清劳务公司现场代表为杨进,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黄媛丽、黄志强、杨进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按手印。

2015年2月13日,周东、王金建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针对2015年2月13日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东班组)的支付情况明细,现已按表格计划全部支付完毕,共计收到465万元。周东、王金建在收款人代表处签字按手印。同日,黄志强、杨进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蓉清劳务公司(黄志强班组)收到水电人工费22.3万元。2018年9月6日《西部国际12#地块2#楼“周东班组”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金额为9687668元。2018年9月17日,《德阳“西部国际12#地块2#楼”水电劳务结算书》载明,剩余工程量:电线穿线工程未完工;局部收口工作未完善,根据施工完成情况,双方约定暂以工程总量的70%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2300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西部商贸城项目自2015年2月13日最后一次付款至2018年9月6日与贵司劳务结算,我司在该项目共欠到贵司劳务费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610万元)。我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款付清,如届时未能支付则按照月利率2%向贵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算,直至全款付清为止”。

被告提供了《成都宏宇建设集团付款单》(以下简称付款单),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付款单载明内容分别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城12#地块2#楼钢筋丝接费、钢筋人工费、木工组工人劳务费等,经手人处均有周东签字捺印。其中,收款人:唐清华,金额:134996元;收款人:阳洪,金额:27.676万元;收款人:张泽贵,金额:318461元;收款人:李涛,金额:107120元;收款人:杨存学,金额:227207元;收款人:张明国,金额:52万元;收款人:谢建波,金额:382550元;收款人:江帅平金额:245927元;收款人:周东,金额:2436979元。以上共计465万元。

被告提供了付款户名为李仕清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阳洪276760元,阳洪25800元,张泽贵3184**元,李涛107120元,张明国52万元,朱昌云367**元,王强63700元,谢建波256350元,赵心勇149210元,杨保227207元,江帅平96717元,唐清华134996元,周东2436979元,以上共计465万元。2015年2月16日,李仕清向黄志强付款40万元,转款用途处备注:德阳水电安装工程款,另手写“人工费22.3万元,材料17.7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筋制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西部国际12#地块2#楼“周东班组”结算书》、《德阳“西部国际12#地块2#楼”水电劳务结算书》、《付款承诺书》、付款单、《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等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德阳“西部国际12#地块2#楼”项目的钢筋制安、架子、模板、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周东、黄志强班组的两份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9687668元+1323000元=1101066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款项为465万元+22.3万元=487.3万元,欠付金额为6137668元,按照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支付本金61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中黄志强班组收到金额为40万元,其备注收条中已载明的22.3万元外,还包含了材料费17.7万元,而对应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格为包干单价,被告不额外支付费用,因此17.7万元材料费应当扣减,被告欠付的金额应为6137668元-177000元=596066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仅支持5960668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利息,《付款承诺书》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认可利息计算方式,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本金596066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9月7日计算到2020年9月7日,共计2861120.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9606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861120.6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原告四川蓉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蓉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蒋 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华敏

书 记 员  马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