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执异5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德阳市***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鹄鸣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房毅,负责人。
被执行人: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贝森兴隆园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清。
被执行人: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经济集中发展区长江西延伸线与一环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中。
被执行人:黄志勇,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执行人:李仕清,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国际)、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黄志勇、***、李仕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德阳市***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对冻结阿尔文公司享有的西部国际的破产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异议人金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金鸿公司的申请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德阳市***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媛媛
审 判 员 于甯一
审 判 员 李文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奇
书 记 员 卢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