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41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先锋朝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城区友谊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永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310国道北侧管寨村。
法定代表人:闫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静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赵峰,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住兰考县。
上诉人河南先锋朝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一审被告张赵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225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赵峰是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没有施工资质,与恒威公司系挂靠关系,恒威公司仅负责收取张赵峰挂靠费,而工程的所有费用结算都是张赵峰负责。恒威公司无权起诉先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在施工项目有未按图纸施工及维修的情况下,先锋公司仍然足额支付了24534900元工程款,并不拖欠任何费用。2018年8月6日的业务督促函中,恒威公司并未强调不能支付工程款给张赵峰。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先锋公司的上诉。1.不论是恒威公司提交的合同还是先锋公司提交的合同,合同的双方都是先锋公司与恒威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先锋公司与恒威公司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一审先锋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注明了张赵峰为恒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8)豫0225民初1368号、(2018)豫02民终2536号两份判决书中也已查明张赵峰系恒威公司的代理人,恒威公司有权起诉先锋公司。2.一审先锋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指定收款账户(建行兰考县支行,账号4100********)为恒威公司的对公账户。先锋公司也于2017年12月22日向恒威公司账户支付过1053300元的工程款。恒威公司收到(2018)豫022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先锋公司送达要求先锋公司将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恒威公司的联系函,先锋公司仍将本该支付给恒威公司的工程款1517000元支付给张赵峰,先锋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有私自串通张赵峰偷税漏税的嫌疑,严重损害了恒威公司的利益。3.一审判决书第一页第11行“2017年7月31日起”系笔误,应是“2018年7月31日起”。综上,先锋公司的上诉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请依法维持原判。
张赵峰未陈述意见。
恒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先锋公司支付工程款9169947元,并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用由先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1日,恒威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张赵峰为恒威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恒威公司承包先锋公司的考城学堂宿舍楼、餐厅、礼堂及教学楼工程,合同金额为约2800万元,单价1380元/㎡,按实际结算;工期180天;主体工程结束付总价款的50%,经验收合格将剩余工程款的50%一次性支付。合同显示承包方恒威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为:410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威公司2018年7月30日制作业务督促函,并于2018年8月6日向先锋公司发送,内容为:贵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考城学堂宿舍楼、餐厅、礼堂及教学楼工程(清包工带机械设备,包工不包料),约工程款为10223247元。项目竣工后,贵公司接受且已投入使用。但是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结束付总价款的50%,经验收合格将剩余工程款的50%一次性支付”贵公司仅在2017年12月22日支付给我公司1053300元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也因贵公司至今未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29日我公司收到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大亨商砼公司商砼款及违约金1939549.04元,案件受理费22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7805.04元。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现要求:1.贵公司应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169947元。2.请提供纳税人识别号,便于财务管理。3.贵公司的宿舍楼、餐厅、礼堂及教学楼等工程款必须与我公司结算,否则一切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在业务督促函中提到的兰考县人民法院(2018)豫022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涉及商砼为张赵峰使用,因张赵峰在合同中为恒威公司的代理人,所以判决恒威公司支付大亨商砼公司商砼款及违约金1939549.04元,案件受理费22256元,保全费5000元),后恒威公司提起上诉,被本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兰考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恒威公司款项1420000元,恒威公司交纳执行费20000元,恒威公司合计支出1440000元;张赵峰支付该案款项500000元。先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是:支付总工程款24534900元。1.其中支付张赵峰工程款23481600元,并在2018年8月6日以后支付张赵峰1517000元。2.其中支付恒威公司105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处理:1.关于双方的合同的问题恒威公司提供的合同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总价款为10223247元。先锋公司提供的合同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总价款为约2800万元。该合同从时间处于后面,且更为具体详细,而且双方实际是按照该合同进行了履行,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事实的认定。2.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锋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1)在2018年8月6日以前先锋公司支付给张赵峰的2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应当视为双方的默认。对于恒威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合同的双方为恒威公司与先锋公司,在2018年8月6日以后,在恒威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先锋公司发送业务督促函以后,且在合同中张赵峰仅为代理人,仍然继续向张赵峰支付工程款1517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继续向恒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关于恒威公司要求的利息问题。恒威公司要求先锋公司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法院认为,从2018年8月6日恒威公司向先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恒威公司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先锋朝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7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6日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先锋朝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赵峰的诉讼请求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5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990元,由河南先锋朝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453元,由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53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恒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张赵峰作为恒威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先锋公司对合同相对方系恒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基于《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恒威公司享受和承担,张赵峰基于委托所实施的行为亦应由委托人恒威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恒威公司享有对先锋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因恒威公司已于2018年8月6日向先锋公司送达业务督促函,说明原因并明确告知先锋公司必须与恒威公司进行结算,实际是对解除张赵峰代理权的通知。先锋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应当诚实信用向合同相对方恒威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在张赵峰代理权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先锋公司继续向张赵峰支付款项,不对恒威公司产生付款效果。先锋公司称张赵峰与恒威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另案恒威公司对外向材料销售商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先锋公司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先锋公司应向恒威公司履行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先锋公司对代理权解除后仍向张赵峰支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3元,由河南先锋朝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李曼曼
审 判 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显斌
书 记 员 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