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晴,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城区朝阳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1号。
法定代表人:程敬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系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310国道北侧管寨村。
法定代表人:闫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莹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俊、马晴晴,被上诉人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莹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在兰考县××乡××村××村××期项目工地被从在建的11层高楼坠物(砖块)砸伤。***当即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治疗,5月13日又转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先后三次住院共1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经查得知,***被砸伤的地点即永旺三期项目工地。该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商为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疏于监督、管理不善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致使高空坠物发生事故,导致***受伤,造成了身体、精神以及财产上的巨大损失。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本案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以“对原告以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如此判定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其实存在同一损害事实有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即***有选择权,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即使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两种法律关系,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关系即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为由进行诉讼。为上述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予公断。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一、***在一审起诉时以及庭审时,均明确主张本案按照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1.民事案件案由是法院确定案件法律关系的依据,当事人双方围绕该案所确定的法律关系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本案通过一审庭审查明,本案应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作为提供案涉建筑工程上灰、打灰劳务工作的一方,其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案外人“高钢领”,“高钢领”从***、田德旺处承包了案涉建筑工程的上灰、打灰工作后,再雇佣并带领***等十多人为案涉工程工作,而“高钢领”又系***的丈夫,***为了从法律上回避其接受劳务一方“高钢领”的法律责任,故意明确主张按照“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要求法院审理本案。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案由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纠纷,该损害责任纠纷要求其脱落、坠落的物体为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搁置物、悬挂物的一部分,而本案中,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是***劳务的接受方“高钢领”的人员在案涉楼宇内清理建筑垃圾时,其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了***,致害物为建筑垃圾,并不是案涉建筑物的一部分,在***明确主张按照该案由审理的情况下,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本案法律关系上应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案外人“高钢领”,***应将“高钢领”作为侵权责任的被告提起诉讼。然而,***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却不按照“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将应有的被告提起诉讼,而是故意按照“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其意图就是回避本案的责任主体“高钢领”的侵权法律责任。三、***的致害人为接受劳务一方“高钢领”安排的人员在清理楼宇内的建筑垃圾时,因掉落的建筑垃圾致***人身损害的,所以,本案中向***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高钢领”或具体的实施建筑垃圾清理工作的人员,***依法不应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本案***人身损害的另一个原因是,***的一方的人员在楼内清理建筑垃圾,之后将清理的垃圾再吊至地面,***明知其建筑垃圾有掉落危险的情况下,却过于自信近距离到楼下指挥操作抬头张望时,才被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其面部的。所以***的违章操作、重大过失,也是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主要成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是案外人“高钢领”,而不是***。为此,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依法得到支持;2.关于物件脱落认定同***代理人意见;3.不论本案案由是什么,我方都不是承担责任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案侵权发生有过错。
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无论本案是劳务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我司均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为在之前开庭过程当中,庭审笔录中均已查明我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建筑过程当中的管理人,对该事件发生没有任何管理义务以及过错行为,且开庭到现在几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开庭笔录第11页和14页,***的笔录当中可看出是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于秋生找到其干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且由于秋生跟其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虽名义上是我公司的项目章,但我方不知情。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私自发包的情况我方也不知情。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赔偿主体;2.本案***是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的近亲属,其违法分包的行为都是我司不可控的。其余同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与***的答辩意见。
***辩称,根据合同约定,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667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2439.22元、残疾赔偿金6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77.5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76087.89元;2.由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兰考县“永旺城三期”部分楼盘施工过程。其中包含了该三期过程的2号楼和6号楼,后河南永旺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2号楼、6号楼承包给***,***以河南恒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2号楼、6号楼、南大门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劳务施工清包给***、田德旺,***将涉案工程的上灰、打灰工作承包给“高钢领”,“高钢领”带领***等十多人做上灰、打灰的工作。2019年5月5日,***在该涉案工地2号楼指挥上料的过程中,被该楼层上掉下的建筑垃圾砸伤。***当即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面部凹陷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眼挫伤、右侧眼眶骨折,上颌窦多发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损伤,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5月13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月22日出院。***累计住院共17天。在兰考第一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11442.53元(11209.11元+233.42元),在兰考中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11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52853.24元,支出门诊费用777.5元。经***申请,双方协商后,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3月6日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右面部骨质畸形,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条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关于赔偿问题,***具状判令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要求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高空坠物致人损坏即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对此在庭审中原告有明确的意见。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是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被自己作业的2号楼掉落的建筑垃圾砸伤,其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情形,法律关系上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对***以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主张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主张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不同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存在不同,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亦存在差别。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是在在建工地中因建筑工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依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侵权损害赔偿,与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海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