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45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倩,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工业聚集区长安路与祝融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14920897-7。
法定代表人:张家顺。
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朱利琴、人民陪审员王朝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平、解倩,顺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1日便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去吉林长春工业大学出差安装太阳能和锅炉。同年9月20日,原告在巡视现场时,不慎从三米的高处一脚踏空摔下来,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急诊,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气颅症、颌面部多发性骨折、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开发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多方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9天后,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2012年10月20日,原告遵医嘱转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3天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2013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转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遵医嘱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10日出院。2014年1月6日,原告因外伤络损症、气滞血瘀症、左肱骨外科胫骨折术后、左尺骨骨折术后、颅脑损伤术后、颅骨骨折术后、左侧桡骨骨折术后,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原告入合肥同仁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23日,原告遵医嘱如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入合肥同仁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此后,原告因工伤导致其癫痫、视神经萎缩及其他受伤部位需遵医嘱定期进行康复治疗,后期其受伤部位仍需定期复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然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但被告并未依法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其他工伤待遇。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肥西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等移交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欠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年休假工资10344.8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7328.03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邮寄费、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昌公司辩称,一、原告已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我方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不存在再次解除的问题。原告尚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后,我方将为原告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我方每年均安排员工统一进行年休放假,所有员工均已享受过,故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系因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1、工伤医疗费1484.19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方不承担。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73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工伤津贴180000元,我方已于原告受伤之日向其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我方已向护理人员直接支付或由原告向答辩人领取后支付,此费用我方已实际支付过。2014年1月份后的入院,均系康复训练,没有医嘱显示需要护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最长为6个月,我方已全部支付。6、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7、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7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也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借支的款项13000元,我方代原告支付的社保个人应缴纳部分7722.48元,原告收取的4100元维修费,合计24822.48元,原告应予返还。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此费用由社保基金支付。我方已为原告办理了伤残补助金,此费用需原告自己办理手续领取,原告无故拒绝领取,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232.33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122.94元。待原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交接手续后,我方给予办理。10、交通费12018.9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住宿费2960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及省内交通费均由答辩人支付,且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系由社保基金支付,故原告诉请无据。11、鉴定费560元,应由保险基金支付。12、富林气垫费390元,属于伤残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购买此器具没有医嘱也无正规票据,如不能保险,后果由原告承担。13、运费14000元,单据显示为13300元,其中电话费300元(单位核审为100元)系原告自身原因尚未报销,且已过时效。另12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单据,无法证明此费用的产生。111800元运费,原告已报销,且余款我方已现金支付,故不存在拖欠运费。邮寄费系原告额外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2〕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项目结论确认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并经劳能委确认因工伤导致癫痫及视神经萎缩,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六级。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两份,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中、高级电焊工及高级电工技能。
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证明》、住院病案、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转向外科继续治疗,3-6个月后植骨。
五、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及植入人体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遵医嘱于2012年10月20日如合肥市三院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对原告颅骨缺损部位植入(三维)肽网,住院213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于康复科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2013年6月21日门诊复诊。
六、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检查报告单、上海华山附属医院诊疗病历、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简介》、病历、合肥仁济肿瘤医院MRI检查诊断报告单、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及诊断、会诊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月24日出院,并转至合肥市三院治疗,于8月15日出院。在此期间,原告遵医嘱到相应门诊检查,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病历邮寄到上海华山附属医院诊疗。2013年8月15日,原告入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因脑积液鼻漏需要卧床休息,必要时手术治疗。为此原告遵医嘱定期复查。
七、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合肥同仁医院《出院小结》、合肥三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2014年1月6日,原告遵医嘱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5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2014年5月20日,入合肥同仁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10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23日,入合肥三院,于12月27日出院。2014年12月30日入同仁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出院。
八、合肥滨湖医院检查报告、合肥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遵医嘱定期检查。
九、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工伤垫付医疗费1516.76元。
十、邮寄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身体状况无法到上海就诊,故将就诊CT邮寄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诊断。
十一、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因工伤治疗支付辅助器具费即气垫费390元。
十二、住宿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工伤在省外就医支付住宿费2960元。
十三、已报销的借支单、未报销单据、收条:证明原告因工作性质原因,代为垫付费用,合计13000元。
十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工伤支付劳动功能障碍鉴定费。
十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入院、住院、复查、鉴定及省外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
十六、到岗通知书、回复、复查的病历、邮政快递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9月25日以邮寄方式要求原告到岗,但原告因身体原因不适合上班,并书面告知被告。
十七、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原告按要求将垫付的运费票据交至被告处报销,但被告一直拖延处理,现相关原件仍在被告处。
十八、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合肥顺昌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数额及住院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发放情况。
二、考勤表及放假通知:证明被告已依法给予原告放假且原告实际已享受过年休假。
三、收条、报销凭证、借条及顺昌企业售后服务报告单: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原告领取或由被告直接支付;后期病假期间工资原告已以生活费借款形式支付,此金额应从原告请求数额中扣减;原告早已恢复劳动能力,经多次通知,拒不上班,另原告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服务的费用应返还给被告。
四、报销单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告要求支付的运费11800元,被告已给付。
五、合肥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及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单: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申请了伤残补助金,但原告拒不领取。
六、合肥市网上参保及信息查询系统单位应收明显查询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保个人应缴部分7997.58元。
七、2011年度工资表:证明原告2011年度工资发放情况。
八、报销凭证:证明11800元的运费已实际报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印证原告生活可自理,无护理依赖。对证据材料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中门诊病历三性有异议,无医院印章。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印证原告从2013年5月21日后进入康复训练阶段,出院医嘱并无护理要求。对证据材料六中病历均不认可,病历无医院印章。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期间原告已按医嘱转院治疗,在转院后原告邮寄病历属原告个人行为,由此产生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材料七中病历的三性有异议,无医院印章。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印证从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进入全面康复治疗阶段,且无医嘱显示原告需要护理。对证据材料八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医院印章。对证据材料九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原告提供原件,被告配合办理,部分票据(2012)因原告迟延提供导致无法报销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对证据材料十的三性均有异议,此期间原告已遵医嘱转院治疗,此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对证据材料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无正规票据,不能保险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对证据材料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另此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证据材料十三中借支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二份报销封面的三性有异议,此两张单据均是2012年的,已过时效。真空管运费的三性均不认可。对11800元报销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此费用已保险并冲抵了原告的借条。对证据材料十四的三性无异议,但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对证据材料十五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在吉林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均系公司为其办理。另从单据可以看出2012年12月、2015年6月期间,原告均在合肥治疗,而费用却在上海,明显系伪造证据。另出租车票据系联系多张,且为同一辆出租车。对证据材料十六中到岗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由此作出的回复及邮寄行为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十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印证了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安排了合适的岗位。对证据材料十八的三性无异议。
嗣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中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且该工资表仅反映原告部分工资情况,无法全面反映原告自2010年至2012年9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且仅反映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仅支付部分工资5399.59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对证据材料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中2013年7月30日陪护费5000元、2015年2月11日生活费5000元、2013年11月7日生活费3000元及2014年4月27日借条5000元无异议,对其他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四、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六的三性无异议,对垫付的金额不清楚。对证据材料七中没有**签字的工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有**签字部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仲裁委庭审笔录及社保缴费明细,因双方均同意由本院审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伤势构成工伤,并因工伤导致癫痫、视神经萎缩,且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六级的证明目的。证据材料三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四、五、六、七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部分治疗事实。证据材料八、九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十邮寄费(35元)形成于2012年11月6日,而华山医院病历形成于2013年7月29日,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治疗伤势而发生,故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十一、十二、十四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证据材料十三中1200元的报销凭证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具真实性。11800元的报销封面,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十五中省外交通费票据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实。省内交通费票据主要是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及定额现象,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十六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9月25日以通知形式要求原告到岗。证据材料十七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十八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不具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三中收条、借条、报销凭证均有**签字,**虽对部分条据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故收条、借条、报销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顺昌企业售后服务报告单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予认可,故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应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材料六的三性无异议,只是认为金额不清楚,经本院进入系统查询,数额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社保个人缴纳部分7997.58元。2011年工资表均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八主要内容系原告填写,已注明系长春运费,**未举证证明发生多次运费,且从时间上分析11800元产生在前,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约定原告从事氧弧焊岗位,工资标准为800元/月。2012年9月20日,在被告安排下,原告在吉林长春市工业大学新校区巡视现场时不慎从高处踏空摔伤,当即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气颅症、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双眼挫伤、双侧视神经挫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多发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9天,于2012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向外科继续治疗,3-6个月后植骨。后又多次治疗,情况如下:
①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12日进行颅骨缺损部位植入(三维)肽网手术,住院213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于康复科行肢体功能康复训练,2013年6月21日门诊复诊。
②2013年6月6日,原告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3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劳累,继续康复治疗,2013年7月22日我科门诊复诊。
③2013年7月17日,原告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于2013年7月24日转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于2013年8月15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3年9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0天后随访,必要时手术治疗等证明目的。
④2014年1月6日,原告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4日行“左桡骨小头切除术”,住院128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
⑤2014年5月20日,原告入合肥同仁医院治疗,住院155天,于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建议继续康复治疗。
⑥2014年11月23日,原告入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患肢不负重;休息1个月后骨科专家门诊复查(2015年1月27日)。
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入合肥同仁医院治疗,住院64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保持情绪稳定,避免疲劳及过渡劳累。
2012年11月23日,肥西县人社局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2)2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伤势构成工伤。2014年4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确认(2014)第108号《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工伤导致癫痫、视神经萎缩。2015年5月2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定(2015)第1433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六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9月25日通知原告到岗。
工伤事故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2010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陪护费14620元,生活费8000元,并为原告垫付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社保费用7997.58元。原告从被告处借支5000元。
再查明,2012年12月,合肥市顺昌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1年工资表显示,原告入职时间2010年3月1
日,且被告在答辩状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原告依据录音光盘主张受伤前月工资为5000元,但录音光盘未获被告认可,且其证明力不及由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故其受伤前月工资应依工资表确定。被告认可仲裁委确定的年休假工资基数(不含加班费)为3042.5元〈(3000元/月×2个月+4000元/月×5个月+5000元-720元/月×2个月-870元/月×6个月)÷8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有无法律依据。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于申请仲裁之日解除,而原告于申请仲裁之日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基于合同自愿原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在于被告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但停工留薪期属于假期,不过该假期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的情形,而视为提供劳动是没有提供劳动,是基于法定权利获得报酬,与一般工资含义不同,故原告基于此而要求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从停工留薪期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停工留薪期内是否应签订劳动合同及单位对期满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分析。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即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即在2012年5月15日前,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2年5月16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双倍工资,此项诉求可分为三个阶段,即停工留薪期之前,停工留薪期及之后的双倍工资。
因双倍工资系法律对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报酬,故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则停工留薪之前(2012年5月16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20日)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2012年5月16日起一年内到2012年9月20日起一年内,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停工留薪期是停工接受治疗的期间,该期间内工资待遇属工伤待遇,非劳动报酬,且在此期间原告伤情不确定,单位无法估量劳动能力以确定相应的岗位,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单位履行此义务的前提在于员工提供劳动,但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一直未提供劳动,也未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到岗,可见被告对原告未提供劳动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故此期间的双倍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可从是否存在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情形和
年休假天数、计算基数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但2012年春节放假通知及考勤表均系单方制作,未获原告认可,且工资表也未能反映与年休假有关,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自2011年3月起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该年享受年休假4天(306天÷365天×5天)。年休假是在岗员工所享有的休息制度,而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工伤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离岗休息状态,故工伤事发后不享受年休假,则2012年享有年休假3天(263天÷365天×5天)。被告认可仲裁确定的年休假工资基数3042.5元,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58.39元(3042.5元÷21.75天×7天×2)。
四、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确定及被告应否承担该责任。
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劳动能力功能
障碍六级,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
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可从停工留薪期如何
确定,未足额支付该期工资是否应给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等方面进行分析。原告所受伤害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气颅症、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双眼挫伤、双侧视神经挫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尺骨多发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这些原发性损伤对应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合劳鉴确认(2014)第108号《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发性损伤导致癫痫、视神经萎缩,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关于“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2年9月20日-2013年5月19日)。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指的是单位按照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计发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计算基数3042.5元,加之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70元(1010元×7个月),则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270元(3042.5元×8个月-7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同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劳动者基于工伤休息而得到的待遇,不是基于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故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该工资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可从应否支付、支付期间及按何种标准支付等方面进行分析。工资是劳动的对价,原告在未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按原工资收入支付这一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如在此期间原告停工属于非劳动者原因,则可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
现查明,被告在2015年8月15日通知原告到岗前,原告之伤久治不愈,被告也未通知,故原告停工属于非劳动者原因。此后,原告虽未到岗,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看,主要是工作岗位调整存在争议,原告停工亦不属于劳动者原因,故自停工留薪期满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可按前述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则2013年5月20日-2015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生活费24990元(1260元×70%×28个月+1260元×70%÷30天×10天),现被告已支付生活费8000元,尚应给付生活费差额16990元(24990元-8000元)。
3、关于护理费,可从应付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进行分析。原告工伤久治不愈,××,虽无病历等证明需要护理,但根据其病情,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710天)均需护理,并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作为计算基数,则被告应支付护理费82041.27元(45442元/年÷365天×80%×101天+50722元/年÷365天×80%×228天+55006元/年÷365天×80%×318天+60082元/年÷365天×80%×63天),现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4620元,尚应给付护理费差额67421.27元(82041.27元-14620元)。
4、医疗期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的工伤津贴实质是评残后,在保留劳动关系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项目,但从被告通知原告到岗并安排资料员岗位的情况看,并不存在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232.33元(60082元/年÷12个月×34个月)。
5、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统筹
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等项目,由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准。被告认为已为原告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尚未领取,被告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
6、统筹地区交通费、邮寄费。原告主要在统筹地区内治疗工伤,势必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本院根据伤情、就诊次数,酌定2000元交通费。邮寄费不能证明系应治疗工伤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7、运费。原告主张真空管运费12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实际产生该费用。
关于11800元运费,原告主张未报销,被告主张该费用包含在2013年5月12日报销的费用中。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11800元运费产生于2012年8月份,而报销发生在2013年5月份,按常理应当一并报销,而不是分开报销。从项目上看,原告主张是合肥到长春材料运费,2013年报销封面的项目是长春运费,后者外延大于前者,并附11800元的运输合同,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5月12日报销的项目外还存在其他垫付运费的情形,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社会保险、档案转移问题。被告认为应当先由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本院认为,该诉求虽未经仲裁,却与劳动合同解除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且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单位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另原告借支的5000元,被告垫付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保保险费7997.58元,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958.39元;
三、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270元、住院护理费差额6742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232.33元,扣减借支款5000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7997.58,合计241926.02元;
四、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富林气垫),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五、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统筹地区交通费2000元、生活费差额16990元,合计18990元;
六、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顺昌分布式能源综合应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琴
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
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菡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