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应天智汇产业园**503-507、517-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88858612。
法定代表人:陈俊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聚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海雨大厦办8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QK02K。
法定代表人:吴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聚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32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曲解了立法本意。原审裁定片面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该条不能单纯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便径直确定管辖,还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内容以确定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履行地为安徽省长丰县,如若适用履行地管辖,则应当移送长丰县人民法院。否则按照原审法院的裁定,所有要求金钱给付的诉讼原告地均可管辖,明显违背基本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审法院仅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认定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实务指导意见以及立法本意的曲解。二、原被告之间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审被告所在地建邺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合肥市蜀山区既非合同履行地,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有权依法请求移送本案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安徽聚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安徽聚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终止不再履行,余款80万由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等内容。现安徽聚众**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请求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所指向的是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玉荣
书记员陈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