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04民初1981号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被告达成和解,故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73元,减半收取即5036.5元,由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君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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