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642号
原告:云南福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果林金谷9幢10层10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6710018R。
法定代表人:谭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吉星,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被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应天智汇产业园3幢503-507、517-5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88858612。
法定代表人:陈俊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福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风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杨吉星、被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杨吉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杨吉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云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风环保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被告南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风环保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人民币19884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人民币32808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接的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C地块公租项目房2期项目部委托被告杨吉星于2016年5月与原告签订《消防通风设备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人民币331326元的消防通风设备及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和规格陆续向被告供货,均供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杨吉星签收。截至2017年5月1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人民币375790元的消防通风设备及器材,而被告截至2017年11月2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76949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98841元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南工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南工科技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工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吉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福风环保设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消防通风设备买卖合同》;(三)、《供货单》30份;(四)短信记录等。被告南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分公司登记申请书》;(二)2016年8月24日的《春城晚报》;(三)、(2017)云0111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力于下文评述。
被告杨吉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南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经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2016年5月26日,原告(供货方)福风环保设备公司与江苏南工科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购货方)签订《消防通风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末尾供货方处盖有原告云南福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为谭俊杰的打印字体;购货方处盖有“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C地块公租项目房2期项目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杨吉星的签名。所购货物名称、数量及价格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5月18日,向上述工地供应了价值375790元的消防设备,货物由被告杨吉星或合同指定的提货人吴兵锋签收。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吉星于2017年11月20日前通过本人或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6949元,至今尚欠货款198841元。2018年4月22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杨吉星催收欠款,被告杨吉星无回复。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福风环保设备公司与被告南工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南工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原告福风环保设备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吉星在与原告签订《消防通风设备买卖合同》时,持有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权代理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消防通风设备买卖合同》购货方处加盖的“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C地块公租项目房2期项目章”系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且该印章江苏南工科技集团公司已于2016年8月24日登报声明并非该公司或授权过其他公司或个人刻制,相应后果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涉及的货款由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或被告南工科技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杨吉星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未得到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被告南工科技公司追认,故该合同对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被告南工科技公司不具有合同效力,故原告福风环保设备公司与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和被告南工科技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南工科技公司依法不承担该合同涉及的货款支付义务。该合同仅对被告杨吉星和原告福风环保设备公司产生合同效力,加之原告依据合同提供的货物亦由被告杨吉星签收,合同涉及的货款支付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杨吉星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吉星支付欠付的货款198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吉星作为买受人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分段按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认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以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杨吉星催收货款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南工科技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福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8841元,并以198841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其中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福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吉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