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育,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民,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应天智汇产业园3幢503-507、517-518)(变更为:南京市建邺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88858612。
法定代表人:陈俊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新育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张新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民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南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新育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3025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张新育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签订的《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推定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二、作为用人单位的江苏南工公司与劳动者张新育均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江苏南工公司工作人员汪帮敏通过电话等方式对张新育的工作实行管理,张新育按照汪帮敏的要求,从事江苏南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新育提供的劳动及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系统维护保养工作是江苏南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江苏南工公司辩称:江苏南工公司与张新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南工公司系根据与张新育签订的《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委托张新育进行维修以及质保。虽然案涉工程的质保是两年,《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维护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双方一致按照合同履行,且都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原合同范围内继续有效。
张新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江苏南工公司支付张新育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89714元;2.请求判决江苏南工公司支付张新育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23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南工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销售、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智能化工程、市政工程、消防工程、机电工程等的维护、保养等。
2017年12月,江苏南工公司完成了润丰水尚小区二期弱电工程安装工程,于2018年1月移交给润丰水尚小区物业公司。因该工程有两年保质期,但江苏南工公司不在重庆且在重庆无办事机构,故就维护保养工作与张新育达成协议,签订了《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维修保养范围: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系统维护保养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子系统的全部器材设备以及系统的维护和修理的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维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价款为7万元,该费用包括日常及紧急维护的人工费、技术咨询费、设备更新维修普通耗材费、员工保险、维保机械工具费、交通费。合同款按季支付:每个季度的最后7天办理支付本季度的服务费17500元。
合同订立后,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均按合同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张新育继续在该工程从事维保工作,江苏南工公司未提出异议。张新育陈述2019年由于设备故障多,张新育又找了一个叫刘汉青的工人协助张新育工作。
由于质保到期,2019年12月底,润丰水尚小区二期维保业务移交给物业公司。江苏南工公司至今未向张新育支付报酬。
2020年10月9日,张新育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江苏南工公司)支付2019年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江苏南工公司与张新育签订《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将维保服务交由张新育完成,江苏南工公司按季度支付服务费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内容看江苏南工公司并不对张新育进行劳动管理,张新育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时间。双方建立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审理查明情况看,江苏南工公司并无规章制度约束张新育,张新育不受上下班时间限制,江苏南工公司没有对张新育实施管理行为,张新育只需提供维保服务即可,江苏南工公司向其支付的服务费包括技术咨询费、设备更新维修普通耗材费、工具费、交通费等并非工资报酬。在张新育认为维保任务多一个人完不成的情况下,张新育自行招用了工人,由此可见维保服务类似于张新育承揽。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之间不具有隶属性和人身依附关系,建立的系类似承揽合同关系。张新育选择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本院围绕该焦点进行审理,综合上述认定,江苏南工公司与张新育不成立劳动关系,基于此张新育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新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新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新育举示新证据:一、重庆润丰四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润丰水尚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值班登记表,拟证明张新育作为江苏南工公司员工,根据物管的要求对火灾事故进行维修。二、汪帮敏名片和微信号信息,拟证明汪帮敏身份。江苏南工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重庆润丰四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润丰水尚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值班登记表仅能证明张新育有进行维护工作,而不能达到证明江苏南工公司与张新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汪帮敏名片和微信号信息均系复印件,且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新育上诉认为其与江苏南工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就其主张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然张新育一审、二审期间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签订的系《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江苏南工公司将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系统维护保养工程交由张新育完成,该合同还约定了维护事项、维护期间、维护费用等,从该合同的约定而言,并无关于规章制度、上下班时间、工资以及劳动奖励惩罚等约定,张新育仅需提供维保服务即可。张新育一审、二审期间所举示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对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系统进行了维护保养工作,但该维护保养工作系张新育根据《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所完成的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仅凭该维护保养工作的完成,并不能达到证明张新育与江苏南工公司具有隶属性和人身依附关系,从而达到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工程维护保养合同书》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江苏南工公司与张新育亦未再续签合同,虽然张新育于合同到期之后仍就重庆润丰水尚二期智能化系统进行了维护保养工作,但该工作仍系原合同的延续,而非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江苏南工公司与张新育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张新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新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胡海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