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威乐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9423号 原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汇产业园3幢503-507、517-51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乐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公路25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乐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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