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9423号
原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780号(***汇产业园3幢503-507、517-51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乐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许村公路253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乐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南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尚未缴纳,免予收取。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