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03民初832号
原告: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火车站路口)。
法定代表人:游建旺。
原告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市建阳区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个月维保费共计10440元。事实和理由: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2016年5月初至7月底,头尾三个月在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盛世天地从事电梯维保活动,三个月以来一直有维保和维修作业,并有南平市建阳区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职人员签字为证。现被告以双方公司未签署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三个月维保费,费用明细为每台电梯每月290元,共12台,共三个月,共10440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海宸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至7月底在盛世天地小区从事电梯维保工作事实属实,但三个月的维保费共计10440元应由被告旺家物业公司承担,而非由答辩人承担。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该笔电梯维保费。与原告构成直接服务关系的是被告旺家物业公司。原告于2016年5月至7月底一直在旺家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的盛世小区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在此期间电梯维保单也是由旺家物业公司在职人员签字确认,说明旺家物业公司认可原告的维保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旺家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和支付相关电梯维保费,旺家物业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导致原告这笔电梯维保费得不到落实,但实际原告与旺家物业公司之间是存在真实服务关系的。答辩人与旺家物业公司签订的盛世天地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服务时间是从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30日。其中合同中的第三条条款里明确指出“乙方提供物业的服务内容包含本物业的共同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显然电梯的维保属于物业日常维护和养护的设备,电梯维保费也属于物业服务成本费。既然旺家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就开始经营和管理盛世天地小区工作,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2016年5月至7月底期间的电梯维保费理应由旺家物业公司承担。其次旺家物业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答辩人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写明“若旺家物业公司后期接手盛世天地小区的物业,旺家物业公司将承担过渡期间的相关费用(具体详见以下明细),明细中有详细的标明电梯维保:290元每台每月,一共12台,每月合计3480元;若旺家物业公司后期没有接手盛世天地小区工作,则相关费用由答辩人承担”。旺家物业公司从2016年5月至今一直都在经营和管理盛世天地小区,因此原告起诉的这笔维保费也发生在旺家物业公司服务期间,这笔电梯维保费应由被告旺家物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2016年5月至7月底在盛世天地小区从事电梯维保工作事实属实,被告旺家物业公司从2016年5月至今一直都在经营盛世天地小区,原告与被告旺家物业公司存在真实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判决该笔电梯维保费由被告旺家物业公司承担。
旺家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工作记录(急修单)》《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乘客、载货电梯维护保养作业报告》;证据2.《福建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3.《承诺书》。被告海宸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据(2)《承诺书》;证据(3)《收据》《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原告对被告海宸公司的证据(1)(2)(3)的均无异议。被告旺家物业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海宸公司的证据(1)(2)及(3)之《收据》《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海宸公司的证据(3)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系被告海宸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作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初至7月底,原告在被告海宸公司开发的楼盘海宸盛世(盛世天地)进行电梯维保,维保作业单有被告旺家物业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维保费共计10440元。
另查明,两被告就海宸盛世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中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涉案维保电梯12部。
还查明,涉案期间海宸盛世业主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旺家物业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本应由被告旺家物业公司完成的涉案电梯维保工作,并有被告旺家物业公司确认的维保单佐证,故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旺家物业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旺家物业公司支付维保费10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海宸公司共同支付上述维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宸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旺家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044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锐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