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81民初966号
原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含笑大道2276号佳园小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50953711X。
法定代表人:吴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40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403572962272W。
法定代表人:卞宁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吴国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新建10KV中央佳园A6商业配电站新装配电工程协议书》,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092000元;2.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156000元;3.诚诺公司赔偿因融盛公司无法向购房户按时交房而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5085685元;4.诉讼费用由诚诺公司负担。经本院法律释明,融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案涉《新建10KV中央佳园A6商业配电站新装配电工程协议书》无效;2.诚诺公司返还工程款1092000元;3.诚诺公司赔偿以已付工程款10920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日之次日(即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诚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融盛公司与诚诺公司签订《新建10KV中央佳园A6商业配电站新装配电工程协议书》,约定融盛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商业住房建设项目--永安市“中央佳园”楼盘的商业配电站配电工程交由诚诺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融盛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计1092000元,但诚诺公司仅进行部分施工,时至今日未完成工程,严重影响了融盛公司整体工程的完成、房屋(店面)交付等,造成融盛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诚诺公司辩称:(一)诚诺公司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对鉴定意见应进行调整,诚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到支持,诚诺公司同意返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三)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诚诺公司应返还的数额是有争议的,因此,融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法院判决生效后计算到实际返还为止;(四)诚诺公司已向融盛公司出具1092000元含税发票,对超出部分工程款的税款融盛公司应予返还;(五)诉讼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融盛公司与诚诺公司签订《新建10KV中央佳园A6商业配电站新装配电工程协议书》,约定:融盛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商业住房建设项目--永安市“中央佳园”楼盘的A6商业配电站配电工程交由诚诺公司施工;诚诺公司收到定金,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工程总包干价为(含税)1560000元;协议签订三日内付40%工程款,设备进场前付30%工程款,电缆进场经报验付2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送电前支付;如有一方违约,按工程含税总包干价的10%赔偿对方损失等内容。此后,诚诺公司与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证书》,内容为:诚诺公司将承接的上述工程委托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本工程的质量符合《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保证通过永安电力公司的要求并顺利送电。之后,诚诺公司组织人员在具备施工条件处进行施工,融盛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诚诺公司工程款624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诚诺公司工程款468000元,合计1092000元。进行部分施工后,诚诺公司以开闭所未安装未能通电,敷设的电缆容易被盗,融盛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环境以保证设备财产安全,部分场所不具备施工条件等为由停工至今。2016年4月13日,融盛公司以诚诺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影响“中央佳园”整体工程的完成及所涉房屋(店面)交付,诚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融盛公司无法向购房户按时交房而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诚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7月17日,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29727元。
另查明,诚诺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新建10KV中央佳园A6商业配电站新装配电工程协议书》系建设单位融盛公司为发包方,诚诺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但诚诺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违反合同法、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合同的无效,融盛公司疏于审核承包方的施工资质,诚诺公司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承揽工程,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诚诺公司作为施工方已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费等费用,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融盛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诚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对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诚诺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629727元的鉴定意见,融盛公司无异议,诚诺公司以涉案工程不是国家电网公司发包的电力工程,造价的认定应参照福建省地方定额;工程量应按实计算,而不应受合同总包干价的限制;不应下浮17.69%等为由要求进行调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融盛公司应对诚诺公司已完成工程折价补偿629727元。
超出部分的工程款462273元(即1092000元-629727元=462273元),诚诺公司应予返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融盛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其支付工程款时起算,即以462273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计算。诚诺公司要求从法院判决生效时起算利息损失,以及融盛公司要求诚诺公司全额返还工程款1092000元,并赔偿以1092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诚诺公司主张其已向融盛公司出具1092000元含税发票,融盛公司应返还超出629727元部分的税款,因该税款并非融盛公司收取,要求融盛公司返还税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融盛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新建10KV中央佳园A6商业配电站新装配电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返还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62273元;
三、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赔偿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8756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计3年,462273元×3年×年利率6.4%=88756元),以及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为止,以462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15元,由永安融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07元,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8元。鉴定费8234元,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4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冬生
审 判 员  李琴琴
人民陪审员  林燕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永虹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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