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02民初1136号
原告: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466-3号大自然文化创意园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王诗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榕,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路葫芦坑40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糜年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闽造价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环闽造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诚诺建设公司向环闽造价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环闽造价公司接受建设单位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以下简称南平烟草公司)的委托,共同实施其“计算机机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务。根据招标方及代理机构共同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8.1/18.2条规定,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12万元,作为本项目投标的担保。因诚诺建设公司在2019年3月11日向环闽造价公司申报提交《投标文件》时,其网卡MAC地址、CPU序号、硬盘序列号与另一招标单位福建省鑫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通信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所申报提交的《投标文件》一致,依法应当罚没该保证金,但诚诺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该保证金。虽经环闽造价公司多次催讨,并于2021年2月24日通过书面方式正式发出《关于要求罚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诚诺建设公司履行义务,但诚诺建设公司拒绝支付该保证金,严重损害了环闽造价公司的利益。环闽造价公司认为,诚诺建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计算机机房建设项目(重新招标)”的招标人为南平烟草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环闽造价公司,投标保证金为12万元,投标人可以通过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年度投标保证金等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诚诺建设公司参加前述项目的投标,并提交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投保人为诚诺建设公司、保险人为天安财险公司、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南平烟草公司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款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涉案项目的《中标结果公示》载明,诚诺建设公司与鑫通通信公司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一致,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故根据前述投标须知规定,诚诺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12万元应不予退还。因诚诺建设公司是以天安财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方式,而非现金方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故招标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南平烟草公司仅能依据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天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不应向诚诺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诚诺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环闽造价公司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仅是招标代理机构,其对于本案投标保证金12万元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的利益,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华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玉萍
书 记 员 陈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