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03执异28号
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850408,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0号。
负责人:黄金华,行长。
被执行人:三明市新飞扬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696619337U,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工业园区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3572962272W,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40号2层。
法定代表人:杨昌成,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执行人:王兰英,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执行人:王容明,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执行人:王小花,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被执行人三明市新飞扬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兰英、王容明、王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2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6)闽0403民初20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身份证、申请书、《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4)、《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为证。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闽0403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因各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闽0403执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4),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三明市新飞扬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兰英、王容明、王小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债权转让给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0月1日在《东南快报》上发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2年1月11日,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三明市新飞扬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兰英、王容明、王小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债权转让给诉裁快车(厦门)网络科技股份公司,双方签订了《分户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月14日在《中国新闻》刊登了《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诉裁快车(厦门)网络科技股份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年1月18日,诉裁快车(厦门)网络科技股份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三明市新飞扬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兰英、王容明、王小花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债权转让转让给***,并于同年1月26日在《中国新闻》刊登了《诉裁快车(厦门)网络科技股份公司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J4)、《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同时,该协议也未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故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2016)闽0403民初203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6)闽0403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惠容
审判员 曾佑勃
审判员 吴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陈结源
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