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1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夏红燕,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强,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富田财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魏新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培岭,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王培岭经人介绍到新郑市新尚轩辕湖二期工地跟随杨冰干活。2018年10月30日,王培岭在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培岭入新郑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等。2020年4月15日,王培岭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20年4月21日,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王培岭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22日,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通知;2020年6月4日,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0]11310005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培岭的用人单位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砌墙工,王培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之后,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培岭。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1.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王培岭与被申请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该裁定查明: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市新尚轩辕湖二期工程,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崔五一,崔五一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冰。王培岭经李俊科介绍到杨冰承包的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泥瓦工。
2.工伤认定过程中,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申诉书》、与新乡市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安全补充协议》、转账记录及新乡市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称其将工程劳务承包给新乡市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本院(2020)豫0184民初4038号民事判决查明:新郑市北区学院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新尚·轩辕湖壹号工地系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乡市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其与新乡市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转账记录等相应证据材料,被告接受上述材料后,对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提交证据是否属实及其是否为承担用工责任主体未予调查,被告直接认定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责任主体并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0]1131005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
本案中,确认第三人王培岭与原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用工关系系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司法权不应予以干预,故本院对原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予确认王培岭与其的用工关系的诉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0]1131005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第三人王培岭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2018年10月30日15时许,王培岭在新郑市新尚轩辕湖二期工地砌墙时,由于脚手架的木板断裂,王培岭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调查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争议的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举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同新乡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少量转账纪录。收到该证据后,上诉人认为: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被上诉人经工程分包给包工头杨冰个人,杨冰雇佣第三人干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另外,在仲裁程序中,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出庭,没有缺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是错误的。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依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4行初101号行政判决书,并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0]1131005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0]11310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是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新劳人仲裁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但该裁决书查明的内容并不全面,与答辩人主张的事实也不矛盾。该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中缺少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新乡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环节,且裕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承包方,其可以作为区别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与裕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基本事实,且裕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用工主体单位,第三人申请工伤的用人单位应系裕发公司而不是答辩人。其次,王培岭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答辩人已经提交了与新乡裕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裕发公司,裕发公司由崔五一作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又将上述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杨冰承接,而王培岭由其他人介绍跟随杨冰干活。而上诉人不考虑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依据裁决书查明的部分事实即草率认定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明显不符合真实情况。最后,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其他与第三人同类型的案件(针对同一工程的其他劳务工程)的判决书,其他案件均是要求答辩人、裕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裕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后其他第三案件的当事人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也能证明无论是用工主体责任还是工伤保险责任都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答辩人根本不是第三人主张涉案工程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主张的涉案工程的用人单位不是答辩人,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有违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的。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培岭答辩称:工地挂的是被上诉人的招牌,工资是被上诉人给杨冰,杨冰给我的,杨冰没有说新乡裕发公司。我跟着被上诉人干活出了事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9〕007号仲裁裁决已经裁决王培岭与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定认定王培岭的用人单位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责令上诉人重新对原审第三人王培岭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丽平
审判员  张 启
审判员  张志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史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