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轩(实习),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17层170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河南易禾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波,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彦彬,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海波、李明齐、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豫07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东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豫07民终41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海波、李明齐、东亚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豫07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黄轩,上诉人东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华,上诉人李明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春有,上诉人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彦彬,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共同向***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其他费用共2596013元,截止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334437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以209601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一审和二审受理费由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1、***主张的应付款总额应为2596013元,原审判决少认定363520元。其中明确不予认定的是海和平名义借款37000元,魏书俊名义借款22500元,王永良和李杨晓丹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33029.13元,决算费8000元,检验费25000元,其余未认定的23.8万元没有说明任何名目和理由。2、原审认定李明齐、海波、***之间为合伙人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之间是针对案涉工程管理形成的内部包干责任制的指派与被指派关系。李明齐与***之间不形成法律关系;2、李明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东亚公司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案涉《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东亚公司以履行行为表示对该协议的追认没有审查和认定明显不符合本案证据事实。三、本案应由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全部承担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东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明齐、海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亚公司与李明齐系转包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李明齐系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审认定东亚公司对***应得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应得工程款数额有误,其剩余应得工程款至多为543978元,所谓水电工程款549655元不应再另行计算。
李明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保证金500000元,垫付税金138860元;东亚公司偿还***5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在没有《合作协议》原件,鉴定结论又不能确定真伪的情况下,认定李明齐、海波、***属于个人合伙,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二、原审关于李明齐向东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该证据系上诉人李明齐提供,由东亚公司负责人王遂群发给上诉人的一个《承诺书》,要求上诉人李明齐在《承诺书》签字并确认,才能继续履行合同;三、原审认定东亚公司与李明齐是挂靠关系,李明齐与***是转包关系,该认定不符合案件证据和事实。李明齐系东亚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四、即使认定两份合同未无效合同,也应有东亚公司向***承担付款和还款责任。
海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保证金500000元,垫付税金138860元,海波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为影印件,原审以该证据认定李明齐、海波、***属于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海波与东亚公司有单独施工的部分工程,如消防和土方等,东亚公司关于支付的工程款有一部分为海波的施工项目,东亚公司与海波关于该工程方面还有其他诉讼纠纷,并且部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三、海波并不是目标责任书签订者,海波与东亚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海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保证金500000元,垫付税金138860元,***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原审以该证据认定李明齐、海波、***属于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东亚公司与李明齐签署的有目标责任书,李明齐与***签订的有协议,这些协议均没有***签字。***与东亚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东亚公司提供的转款承诺书不是***本人签字,原审认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原审认定三人构成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对海波主张的消防和土方由其施工不予认可,其中仅防火涂料部分工程能够成立,其他部分均系***进行施工。海波出具承诺书系为了索要其与东亚公司直接形成施工关系的款项,但该承诺书不能由此代表李明齐和***,原审判决东亚公司支付给海波与其形成直接施工关系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全部作为已付给***的工程款予以认定明显不当;三、海波与***均系东亚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
东亚公司辩称:一、鉴定结论认定李明齐、***的签名系其本人笔迹,充分证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直接证明了三人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审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二、***应得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应为6883776元,其主张的水电工程费、垫付款等其他款项无任何依据,东亚公司与***无合同关系,***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由海波等人与***结算,东亚公司已将从71633部队得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海波、***等人,东亚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李明齐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东亚公司,东亚公司从未给李明齐、海波等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其二人无权代表东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其是因为担心李明齐、海波等人的履约能力而向东亚公司恶意维权。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间远早于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时间,东亚公司未在案涉合作协议上签章。
海波辩称:关于工程款东亚公司已经起诉海波,与海波的劳务公司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东亚公司以借款的名义起诉海波,东亚公司支付的借款实际为本案的工程款,东亚公司不能即主张借款又主张工程款;其他同起诉意见。
李明齐辩称:一、应当认定李明齐系东亚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明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系东亚公司聘用人员,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东亚公司明确李明齐系其项目经理,在目标责任书附件三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名单中李明齐为李经理。二、合作协议并非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履行过,东亚公司也未将合作协议作为变更转款的依据,如果仅依据协议认定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未收到款项的李明齐是不公平的。
***辩称:同意李明齐意见;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共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596013元;2、判令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3月20日为334437元,之后以2096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6月10日,东亚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1633部队(以下简称71633部队)签订《71633部队营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71633部队2号工程。合同约定由东亚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建设71633部队2号工程,工程内容为三栋库房、轻钢结构,地上1层、建筑面积8454㎡,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等所有工程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签约合同价为9478000元。2018年1月25日,该工程完工;2018年2月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6月10日,***以发包方身份与承包方姚佩雷就71633部队2号工程三个车库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发包方)、乙方:姚佩雷(承包方),甲、乙双方就甲方的水电工程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71633部队2号工程(2-A,2-B,2-C,三个车库)。2.工程地点:71633部队院内。3.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清工。4.工期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人民币143700元。第二条:关于材料供给的约定1.本工程甲方负责供应的材料应为符合要求的合格产品……”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为购买水电安装相关施工材料共花费405955元。以上***共支付水电工程费549655元。
2016年6月11日,***与李明齐签订了《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东亚公司与71633部队签订的《71633部队营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给***。《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李明齐,乙方:***,丙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1633部队,丁方: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合同金额:丙丁双方最终决算价的32%(***庭审称此处系笔误,实际应为68%,李明齐予以认可)2.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责任:积极协调丙丁双方关系,按时及时拨付工程款、税费及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关于“税费”庭审中***称是指工程上购买水泥等材料都要附税,***仅承担材料款)。工程交付手续由甲方办理,所需相关资料由乙方提供。伸缩门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土建配套由乙方承担(关于“土建配套”庭审中***称是指部队围墙)。乙方责任:甲方和丁方所签订承包协议内,甲方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全部转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代表甲方,应当服从丙方和丁方的正当管理。3.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丁方每次拨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扣除30%,剩余70%在一个工作日内转给乙方。尾款2%质保期满后甲方自行扣除。4.违约保证金: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一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根据工程进度分两次返还,进行到四成,返还20万元,工程进行到八成,返还剩余30万元。……7.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有矛盾纠纷,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由海波负责担保协调。”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李明齐及乙方***的签名及个人基本信息书写,担保人处有海波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李明齐称列为合同主体是表述该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本协议的来由和基础,部队和东亚公司不是本协议的主体。并称该协议是由东亚公司委托其与实际施工人签署的,对此东亚公司不认可。
2016年6月13日,李明齐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71633部队2号工程合作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
2016年6月14日,李明齐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1%,期限1个月,2016年7月14日前归还。”
2016年6月14日,李明齐向魏新立分两笔共转账1000000元,银行摘要:魏新立1300保证金。
2016年6月15日,李明齐向魏新立(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李明齐今借到魏新立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该借款壹佰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已转入李明齐卡号51×××99,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借款期为一个月,月利3%……该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用保证金退款归还或由本人直接归还,或由工程款直接扣除。”当日魏新立通过建设银行向李明齐指定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
2016年6月19日,***与海波签订《71633部队2号工程安全协议》,约定***承担工程全部安全责任,海波不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2016年6月19日,海和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壹万柒仟元整。”2016年6月22日,海和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总10000元整。”2016年6月25日,海和平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总人民币10000元整。”
2016年6月23日,李明齐向魏新立转款1000000元,银行摘要:魏新立1300保证金。
2016年6月29日,魏书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取李经理人民币1000元整。”2016年7月3日,魏书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取李经理人民币9500元整。”2016年8月16日,魏书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取李经理人民币7000元整。”2016年10月12日,魏书俊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取李经理人民币5000元整。(用于资料费)”上述合计22500元。
2016年7月18日,东亚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明齐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主要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71633部队2号工程。1.2承包范围:三栋库房、轻钢结构,地上1层、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1.3工程地点:河南新乡卫滨区人民路24号71633部队院内。1.4合同造价:玖佰肆拾柒万捌仟元整(9478000元)。1.5合同工期: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150日历天。第二条甲方责任5.1根据公司《施工管理手册》及相关制度,履行项目管理职能。5.2配合办理项目开工、合同履行、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手续。5.3按约定支付该项目已到账工程款。第三条乙方责任6.1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乙方负责实施并确保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完全履行。自筹资金,单独核算、自担盈亏,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及责任实行终身制。6.2……6.3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及规费。6.4工程款专款专用;严禁转包,非法分包。6.5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并依法办理各种工伤保险等事项。6.6享受并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收益及责任。第四条管理责任指标……2.5工程费用指标:工程结算总价×1.7%(此费用不含上交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各种规费和税金)……第六条工程款支付4.1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按照规定扣除相关费用,余款根据乙方报送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在银行许可的情况下3日内拨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劳务费及主要材料款项,乙方提供支付依据,由甲方直接支付至对应账户。……”合同末尾显示李明齐的应急联系人为海波。责任书附件一:李明齐于2016年7月18日向东亚公司出具的履约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李明齐)作为本中国人民解放军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已对目标责任书全部内容仔细阅览并深刻知悉,如因我经营不善或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原因造成的损害甲方信誉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进行充分赔偿。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税金全部由我负责并清理完毕,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的偿还义务。……本人对所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确保该项目的顺利施工和企业健康发展。”附件二:乙方李明齐身份证复印件。附件三: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名单:魏书俊、李明齐、海波。”
东亚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5日,李明齐、海波、***签订《合作协议》扫描件,主要载明:本协议合作基础为李明齐与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本项目是由李明齐、海波、***三人共同经营,由李明齐挂名签协议。本项目经过三人协商同意已分包给***,以李明齐的名义和***签订了合作协议。所有关于该项目以李明齐名义所签订的协议书权利和义务归海波、李明齐、***共同承担。海波承担主要责任义务,李明齐、***承担次要责任义务。”审理中东亚公司申请对该份协议中李明齐、***的签名及捺印是否是其各自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14日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合作协议》中“李明齐”签名笔迹出自李明齐的笔迹但无法确定签名处指印是否出自李明齐手指,“***”签名笔迹出自***笔迹但无法确定签名处指印是否出自***手指。庭后李明齐申请鉴定该份协议是否系复印件扫描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能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于其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16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载明:“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新乡71633部队2号工程,此工程款同意转入海波提供的账号,招商银行号6225883718138691户名赵顺香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2016年8月17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先后向海波(招商银行账号:62×××97)转账495190元、500000元,共计995190元,备注用途71633部队工程款。
2016年8月18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变更转款承诺书》,载明:“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新乡71633部队2号工程,合同价947万。实际责任人为海波、李明齐、孙志国三人,该项目的管理目标责任书原由李明齐签订,现李明齐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履行相关职责,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海波和孙志国协商,该项目的后续实施任务由海波和孙志国二人承担。海波和孙志国承诺该项目工程款暂转入海波个人银行卡(户名:海波,账户:62×××97,开户行: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完全遵守并积极配合公司相关管理;确保工程款专款专用;由于李明齐无法履行职责以及后期产生的任何责任及纠纷完全由海波和孙志国承担。”落款处“孙志国”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
2016年8月23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先后向海波(招商银行账号:62×××97)转账500000元、163460元,共计663460元,备注用途71633部队工程款。
2016年10月11日,海波作为甲方与张杰签订《钢结构防火施工协议》,协议由乙方张杰承包71633部队2号工程所有钢结构面防火涂料涂刷,协议总价款为236700元。2017年1月4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杰转账70000元,备注用途材料款。2018年8月30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海波所施工的71633部队2号工程,与张杰签订的钢结构防火施工协议,分包工程合同额23.67万元。2017年1月3日由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杰柒万元整,剩余16.67万元。本人同意将余款由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杰。待后期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后,工程款到账后,公司予以直接扣除此次工程款及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我本人负责。我于张杰签订的施工协议附后。”当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张杰转账166700元。庭审中,东亚公司称对此笔专项工程款暂扣8335元。
2016年11月3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赵明霞转账306524元,备注用途工程款。2016年11月28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赵明霞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东亚公司共向赵明霞转工程款共计406542元。
2016年11月3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新乡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2016年11月1日第三次工程款189.4万元,70%的款项按公司要求分配如下:1.***50%,2.王诏20%。所分配的劳务人员以及提供的账号如有异议由海波承担责任,与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并附新乡71633部队项目第三次来款70%款项分配表,注明姓名:***,62×××15,50%,新乡中国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姓名:王诏,6214853711015645,20%,招商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以上同意分配。2016年11月4日,***向东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玖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94.78万元)。用途:工程款、钢结构制作、施工。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身份证:。”2016年11月4日,东亚公司依据海波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出具的借据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9478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同日,依据海波出具的《承诺书》通过建设银行向王诏转账37912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合计1326920元。
2016年11月5日,东亚公司与四川中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账378938元用于支付合成树脂瓦货款。
2016年12月13日,魏书俊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票号03952450,03952451,03952452,03952453共计4张税票,合计378938元整,折合税金1.9万元。”
2016年12月27日,东亚公司与新乡市致盛彩钢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账6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
2016年12月27日,***向东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整(¥679770元)。用途:支付61733部队2号工程尾面岩板工程款。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
2016年12月,李明齐向东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我李明齐负责施工的新乡71633部队2号工程,2016年7月18日与河南东亚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我本人对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全面负责。由于本人在2016年8月16日一—12月6日期间因其他原因未能履行内部协议(目标责任书)的各项义务,在此期间签订内部协议的应急联系人海波代替我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包括保证金及工程款的使用)。2016年12月9日以前,由海波、***递交给公司的所有承诺及所办理的有关保证金、工程款的使用予以全部认可。自2016年12月9日以后,李明齐将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义务。(海波、***的承诺不再有效)。”
2017年1月4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赵俊芳转账24000元,备注用途工资。东亚公司称系支付工程工人工资。
2017年1月25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71633部队2号工程承诺书》,载明:“本人海波为有效解决71633部队2号工程专款专用,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及四流合一的前提下,确保工程顺利完工,特做出以下承诺:1.由于协商现场李明齐、***未能参加,我海波保证李明齐、***对此次所做出的的承诺以上二人均无异议,否则出现的一切纠纷由我海波全权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2.保证公司此次及以后的款项全部用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货商。3.保证工程全部竣工结算前,不再出现堵门,闹事等恶意事件发生。4.如本项目未能完全按营改增四流合一政策,所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负责。5.对于工程的收益分配待结算完毕后,我海波、***、李明齐、***四人共同协商一致后,由公司代为落实分配。以上承诺如有违背,公司将拒绝支付后续工程款。”***在该承诺书下方载明:“我***对海波所做的承诺已全部阅读并知悉,且完全认可。”同日,***向东亚公司出具同上述《71633部队2号工程承诺书》中2.3.5项承诺内容一致的《71633部队2号工程承诺书》一份,海波予以签字认可。
2017年1月25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借款期限为半年,特立此为据。(支付资料员工资,张杰工程款)收款账号:62×××29,户名赵明霞,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会展中心支行。”东亚公司于当日向海波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并备注用途“工程款”。
2017年1月25日,***向东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途: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工行河南新乡解支,卡号:62×××15。”同日,东亚公司依据***出具的借条及提供的银行账号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6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62×××15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以上共计700000元,东亚公司称均系支付农民工工资。
2017年1月25日,海波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税金伍万肆仟元整。”2017年5月9日,海波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税票商砼41万元,挖光缆1.65万元,办公用品5520元,总计432020元,税率6%,合计欠税金25921元。”2017年7月24日,海波向***出具欠税金款一份,载明:“彩板79770元×9%=7179元,商砼546000×6%=32760元,合计:39939元。”
2017年5月11日,***向东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载明:“致: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申请支付71633部队拨付工程材料款35万元,特此申请。”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用途:支付71633部队工程材料款。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工行河南新乡解支,卡号:62×××15。”2017年5月12日,东亚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350000元,备注用途工程款。
2018年1月11日,东亚公司与李杨晓丹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砂,并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账392000元,备注用途材料费。
2018年1月15日,东亚公司与王永良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石子,并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账308000元,备注用途材料款。
2019年1月21日,***向东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承诺所提供的原71633部队2号工程农民工工资单全部真实,并保证无任何人员遗漏,如有遗漏、虚假或事实不符,我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项目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单均已提供,共计37人)。”东亚公司依据***提供的工人工资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2日向上述35位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283060元(其中黄爱云工资24150元、***工资149600元未支付)。
2018年1月22日,常秀香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71633部队***材料检测费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
2018年1月29日,东亚公司与新乡市飞飞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单》订购门、电机、方钢,并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其转账61204元,备注用途材料款。
2018年2月11日,赵顺香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于工程检测费用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
2018年2月11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两份税收缴款书,纳税人分别为王永良、李杨晓丹,纳税金额分别为14532.82元、18496.31元,合计33029.13元。
2018年3月30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海波现申请将71633部队2号工程最后一笔投标保证金670000元退至(户名:海波,开户行:中信银行建业总部港支行,卡号:62×××13)。我与***一致同意将此保证金转至我名下,但与李明齐多次协商未果,本人承诺由此事引发的一切纠纷,由我与***承担,与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在该承诺书下方载明:“我本人同意将此款转至海波个人账户。”
2018年5月23日,张军法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仟元,收款事由71633部队2号工程决算费。”
2018年6月21日,张军法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仟元,收款事由71633部队2号工程决算费。”
另根据***庭审自认,2016年8月18日,赵顺香向***转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8月23日,赵顺香向***转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赵顺香向王永良转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9月2日,赵顺香向王永良转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9月8日,赵顺香向王永良转工程款180000元。上述五笔工程款转款均系东亚公司支付给海波,由赵顺香支付***,共计1380000元。
因军队改革,原中国人民解放军71633部队名称已于2017年4月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0部队。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相关协议效力问题。2016年6月10日,东亚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0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16年6月11日,***与李明齐签订《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并于当日由***开始施工。2016年7月18日东亚公司与李明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东亚公司收取工程结算总价的1.7%相关管理费用,李明齐自筹资金,单独核算,自担盈亏,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及规费等。虽东亚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在2018年12月17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称李明齐系公司员工,李明齐对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并非为公司利益从事经营;且根据李明齐与***签订的《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确定因经营所产生的利益除管理费外由李明齐享有。另,庭审中东亚公司及李明齐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交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相关事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明齐系借用东亚公司资质获得涉案工程项目,李明齐无资金及施工能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审法院确认李明齐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李明齐与东亚公司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协议。二、***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中国人民解放军32150部队已向东亚公司全部支付涉案工程款10123200元。参照***与李明齐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应获得涉案工程的68%,***实际应得工程款为6883776元。依据***提供的收到工程款相关证明材料,尚有工程款543978元和水电工程款549655元未得到,原审法院对上述工程款确认***的请求合法。***主张李明齐于2016年6月13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的事实存在;李明齐于2016年6月14日收取***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主张海和平三次借款合计37000元及魏书俊四次借款合计225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二人此借款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主张垫付税金部分,依据海波及魏书俊向***出具的税金收条,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就涉案工程垫付税金138860元。关于***主张2018年2月11日王永良14532.82元纳税款及李杨晓丹18496.31元纳税款,合计33029.1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税款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主张的决算费8000元、检验费25000元,均为个人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李明齐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对此也未做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关于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明齐称其系东亚公司的员工,仅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对接和采购工作;东亚公司称李明齐并非公司员工,双方就案涉工程系转包合同关系。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转包在对外关系的表现形式上存在两个独立的关系,即转包人与发包人、转包人与转承包人的关系。挂靠是指挂靠人为经营特定行业,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自己出资经营并向被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行为。本案中,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过正式的入职手续、未发放工资,且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东亚公司在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1.7%相关管理费用后将工程款拨付给李明齐指定账户,李明齐自筹资金,单独核算、自担盈亏,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及规费。虽东亚公司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称李明齐系其公司员工,李明齐对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并非为公司利益从事经营;且根据李明齐与***签订的《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确定因经营所产生的利益除管理费外由李明齐享有。由此分析,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之间应为挂靠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关于李明齐与海波、***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东亚公司提供***、李明齐、海波之间的《合作协议》扫描件,无论该扫描件是出自原件还是复印件,依据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合作协议》中“李明齐”签名笔迹及“***”签名笔迹均出自其本人,且结合该《合作协议》内容,李明齐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将海波列为应急联系人、项目负责人以及后续***、海波向东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转款委托书》、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李明齐、海波之间是存在合作合伙关系的。关于***与李明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李明齐系代表东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由其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满足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但具有代理的权利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权利外观、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等要件,即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于2016年7月18日方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称其于2016年6月11日与李明齐签订《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基础系李明齐提供的《施工合同》原件,显然签订合同时李明齐在客观上并没有来自东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授权委托等权利外观,承建工程时***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在东亚公司与71633部队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天(2016年6月10日)就与他人签订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显然不符合建设工程转包的常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综上,李明齐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双方签订《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与李明齐之间系转包关系。(二)涉案当事人的过错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6月11日,***与李明齐签订《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及2016年7月18日东亚公司与李明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均为无效合同。依据***与李明齐签订的《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李明齐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受益人应当向***支付案涉工程决算价68%的工程款、税费、管理费并退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海波虽然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工程款收取情况及2017年1月25日出具《71633部队2号工程承诺书》,海波已实际参与李明齐与***合同关系的主体身份,其作为合同主体以及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虽然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与李明齐、海波之间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符合个人合伙特征,属于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同时也是一种法定责任,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债务负清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这种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有无约定为转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合作协议》显示***对权利和义务共同承担,且***也以合伙人的身份到东亚公司处理涉案工程款拨付的相关事宜,因此***对***的合法主张应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4、东亚公司非法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在明知李明齐无施工能力,***是实际施工人,李明齐、海波、***系合伙关系的前提下,未能使涉案工程款专款专用,造成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东亚公司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对***主张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李明齐、海波、***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李明齐、海波对涉案工程应付款项即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保证金500000元,垫付税金138860元,应承当共同连带给付责任。2016年6月14日,李明齐向***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由李明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东亚公司对***应得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承担连带责任。李明齐、海波、***合伙内部的利益结算,本案不作处理。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结合对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可依法另行主张。***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李明齐、海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保证金500000元,垫付税金138860元。并以上述三项之合计款1732493元为基数自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二、李明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5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东亚公司对***应得工程款1093633元(含水电工程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3元,***负担3000元,东亚公司负担3243元,李明齐、海波、***各负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各负担1250元。鉴定费10600元,由东亚公司、李明齐、海波、***各负担2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提供部队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明齐已东亚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该工程。海波提供判决书一份和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东亚公司不能即主张借款又主张工程款。李明齐提供视频一份和海波手写证明一份。***质证意见:对海波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证人证言证明了李明齐的行为东亚公司。海波质证意见:对李明齐提供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意见同***意见;李明齐质证意见:对海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东亚公司质证意见:对海波提供的两份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查明:2016年12月的《承诺书》:“我李明齐负责施工的新乡71633部队2号工程,2016年7月18日与河南东亚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我本人对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全面负责。”,系东亚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明齐之间沟通的文件,但李明齐并未签字认可。
2017年1月25日,海波向东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东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借款期限为半年,特立此据。(支付资料员工资,张杰工程款)收款账号:62×××29,户名赵明霞,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会展中心支行。”,东亚公司于当日向海波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并备注用途“工程款”。东亚公司已就该款项以民间借贷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海波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10123200元,71633部队已向东亚公司支付9617040元,尚余50616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了上诉,本院二审围绕各方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诉辩意见,现就主要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
在涉案工程中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明齐并非东亚公司员工,其与东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形式上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但从李明齐“自筹资金、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东亚公司仅收取工程结算总价1.7%的管理费用等条款内容来看,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之间实为挂靠关系。
关于李明齐、海波、***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李明齐与东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海波列为应急联系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李明齐与***签订的《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海波为担保人,海波还单独与***签订了《71633部队2号工程安全协议》,以及后续海波、***向东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转款委托书》,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李明齐、海波、***之间系合伙关系。
关于***与李明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李明齐与***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李明齐系以自己的名义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的;而李明齐与东亚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显然李明齐在与***签订合同时客观上没有来自东亚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授权委托的权利外观,***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在东亚公司与71633部队签订《施工合同》当天(2016年6月10日)就与案外人姚佩雷签订了关于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合同》,显然不合常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善意无过失。综上,李明齐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双方签订的《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可以确定李明齐与***之间系转包关系。
涉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及相应数额。
关于东亚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多人共同责任的一种,是指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全部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具体到本案中,原审判决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如前所述,东亚公司与李明齐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系出借资质的名义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发包人,而李明齐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东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其二,从***与李明齐签订的《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既未要求加盖东亚公司印章,也未审查李明齐是否具有代理权,甚至合同中所涉的“内部承包协议”当时还未签订,充分说明***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是造成其合法权益未能实现的主要原因,不应将责任归咎于东亚公司。其三,***在海波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71633部队2#工程承诺书》上签字“我***对海波所做的承诺已全部阅读并知悉,且完全认可。”,而该承诺书第1条“由于协商现场李明齐、***未能参加,我海波保证李明齐、***对此次所做出的承诺以上贰人均无异议,否则出现的一切纠纷由我海波全权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进一步说明***对李明齐、海波、***三人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的情况是明知的,并同意由海波等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可一切纠纷与东亚公司无关。综上,***要求东亚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明齐的民事责任问题。李明齐与***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且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李明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支付工程款、退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偿还***为其垫付的其他费用。
李明齐称其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乙方,是该合同的真正权利人,东亚公司在未取得李明齐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给海波或***,属于恶意违约,造成李明齐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由东亚公司承担对***的全部付款责任。李明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其一,东亚公司向海波及其指定的***等人支付工程款,已尽相应的审慎义务。李明齐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因自身原因造成外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案涉项目能够顺利进行,海波、***作为李明齐的合伙人,共同向东亚公司出具了“转款委托书”,委托东亚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海波;而海波作为李明齐指定的应急联系人、项目主要负责人,还向东亚公司出具了“变更转款承诺书”、“71633部队2#工程承诺书”等手续,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东亚公司无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其二,即使李明齐与东亚公司或海波之间存在纠纷,也应由相关方另行解决,并不影响李明齐向***承担其合同义务。
关于海波、***的民事责任问题。海波、***称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李明齐、海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以李明齐的名义与***签订了合作协议,所有关于该项目以李明齐名义所签订的协议书,权利义务归海波、李明齐、***共同承担。”,三人应共同向***承担全部合同义务。该协议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三人属于个人合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个合伙人均应对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这种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转移,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显然,海波、***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诉请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价,***应得工程款数额为决算总价10123200元×68%=6883776元,***自认已收到6339798元工程款,尚余543978元未付;***认为《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款中不包含水电工程施工费用,其完成案涉项目水电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为549655元,该主张与协议条款明显不符,东亚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但鉴于其对***并无付款义务,且李明齐、海波、***均认可***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根据《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李明齐缴纳了500000元保证金,理应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其他费用(案外人借款、垫付税金、检验费、决算费、竣工验收费等),根据海波及魏书俊向***出具的税金收条,本院依法确认***就涉案工程垫付税金138860元,其他款项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明证据相关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但不影响其依法另行解决。上述其他款项均与《71633部队2号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相关,应由李明齐、海波、***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张李明齐于2016年6月13日向其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李明齐认可该事实存在,但认为其系代表东亚公司向***借款,且李明齐收到该款项后转给了东亚公司法人魏新立,用于退还东亚公司借崔艳红投标保证金垫资。东亚公司对李明齐的主张不予认可,李明齐虽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魏新立转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亚公司授权其向***借款。因此,李明齐向***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明齐与东亚公司或魏新立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综上,各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43元,***负担3243元,李明齐、海波、***各负担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500元,由李明齐、海波、***各负担1500元。鉴定费10600元,由***负担1600元,由李明齐、海波、***各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17元,由***负担35973元,由李明齐负担24660元,***负担20392元,海波负担20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