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岳南省霸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霸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南环路中段南侧安居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常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财富广场1号楼17层1707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霸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霸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霸声公司已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并不欠付。案涉2号楼厂房的地面找平是霸声公司直接找人所做,花费20万元。外墙体保暖***未按照合同进行施工,霸声公司另行找人施工花费50万元。外墙砖***也未进行施工,霸声公司另行找施工工人何泽勋完成,并另行支付何泽勋145000元,有何泽勋出具的施工领款收据为证。这三项施工项目应由***施工,该费用合计84.5万元,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霸声公司提供的***以及合伙人彭东升东升签字确认票据以及银行转账流水合计9322093元,加上以上三项施工费用84.5万元及门窗款项28万元,合计支付***的施工款10447093元,霸声公司已经不再下欠***施工款项。(二)案涉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完毕,也未经霸声公司进行验收。霸声公司为配合政府二次招商企业,在案涉房产未能竣工验收之前,提前将案涉房产证办理出来。一审法院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来认定竣工验收的依据是错误的,且本案施工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不成就。即便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也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三)一审法院支持***按照年率6.15%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明显错误。即便支持利息,也应当以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四)霸声公司提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认定***一直向霸声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霸声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准确,与事实相符。1.霸声公司与第三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土建主体(毛墙毛地、内墙不装配,含门窗。外保温及外墙砖甲方另行发包,不含在本合同内)”。霸声公司称***未按照合同完成外保温及外墙砖的施工,主张将该两项的施工费用予以扣除没有依据。霸声公司所称的地面找平项目是由***雇佣工人施工完成的,是包含在施工合同内的项目。霸声公司称其另行找人完成,所述不实。2.***并未委托彭东升代为收取工程款,且霸声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向彭东升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即使霸声公司与彭东升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也不能证明两方之间的交易指向案涉工程,更不能将两方之间的交易款项在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霸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仍欠付***工程款,二审上诉称仅欠付100万元工程款,现在再审申请中称不欠付工程款,霸声公司陈述前后反复,不具有真实性。(二)***以第三人的名义与霸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负责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已满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霸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是霸声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四)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在工程竣工后至今不断向霸声公司催要工程款,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一直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霸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霸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第一,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主体(毛墙毛地、内墙不装配,含门窗。外保温及外墙砖甲方另行发包,不含在本合同内)。关于外保温及外墙砖部分,双方合同约定不在承包范围内,霸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应由***施工。故霸声公司称案涉厂房地面找平、外保温及外墙砖系由他人施工,该三项施工费用共计84.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没有依据。而关于地面找平部分,霸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系由霸声公司另行找他人施工完成。第二,霸声公司称向***和其合伙人彭东升共支付9322093元,但霸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和彭东升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其向彭东升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案涉已支付工程款。第三,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4月为竣工时间,根据案涉厂房于2013年1月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二审法院推定案涉厂房已于2013年4月完成竣工验收,具有事实依据。霸声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霸声公司主张已不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结合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霸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验收,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二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计息亦无不当。(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未最终结算,即关于工程款的债务金额并未确定,且***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案涉工程款纠纷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霸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霸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