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20208号
原告河北**创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开元镇孔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汉东,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富田财富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魏新立,经理。
被告***,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董书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
原告河北**创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创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5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尚轩辕湖二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新尚轩辕湖二期项目使用的防水材料,项目地址在新郑市××路东侧。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进行了验货签收,且对货物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运输费和卸货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董书军和***对原告的货款报账共计13150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在法院释明后,法定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系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创滔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愿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