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04民初570号
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西玛大道东段路南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MA3XB16L5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17层1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790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作出(2022)豫0704财保2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所采取的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行银行账户存款(账号:9410********)冻结措施之外的其他所有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依照保全申请人新乡市铭润建材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对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而保全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为75万元,其中申请人被保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行银行账户存款(账号:9410********)余额已经满足本案保全需求,现特申请贵院解除对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采取的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行银行账户存款(账号:9410********)冻结措施之外的其他所有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中除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行银行账户存款7500000元(账号:9410********)外的其他所有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