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627民初512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阳夏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400***120920。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1号楼17层1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56079060。
法定代表人:魏新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太康县教育体育局、**才、河南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经邮寄送达,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此人,不能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经联系原告未予补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