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83民初8089号
原告:***,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嵊州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嵊州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