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陈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润雍公司支付伟达公司货款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伟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桔子网吧未加入伟达公司与润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应当承担由该合同产生的义务。本案存在两份买卖合同,分别由桔子网吧以及润雍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其中润雍公司与伟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1日履行完毕并由润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出具确认单。桔子网吧与伟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外,桔子网吧的公章是2015年11月24日刻的,即桔子网吧与伟达公司是在2015年11月24日之后签订合同,而伟达公司与润雍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1日完成交货义务,桔子网吧不可能加入一个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伟达公司提交的其与桔子网吧签订的合同中既无桔子网吧加入其与润雍公司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在合同中注明货物已由陈雍签收,且陈雍签字的确认单上的物品与桔子网吧的买卖合同中的物品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推测认定桔子网吧加入伟达公司与润雍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润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享有债权,陈雍以其电脑抵偿对***的债务以及向***借款并由***代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系基于***与陈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应混为一谈。
伟达公司答辩称,一、润雍公司出面与伟达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是因为当时桔子网吧还没有完成工商注册,为了不耽搁网吧开业,避免租赁的网吧场地因空置而白白损耗租金,由合伙人陈雍所有的润雍公司出面先签署买卖合同,购置开设网吧所需的电脑等设备。伟达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完成了绝大部分货物的交付,交货地点在桔子网吧,但由于网吧需求的调整,部分货物发生了退换货,至2016年2月,经与经营桔子网吧的合伙人***、徐伦斌、杜华新等人协商后,按照最终的交货清单确认的货物数量与桔子网吧签署了买卖合同。因此,伟达公司与桔子网吧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得以履行,且应视作润雍公司和桔子网吧共同购置了案涉货物。二、***、***上诉称***对陈雍享有债权,陈雍以电脑抵偿对***的债务及***的垫付款,完全是虚构事实。根据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欢文与陈雍、***、杜华新、徐伦斌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陈雍、***、杜华新和徐伦斌是共同经营桔子网吧的合伙人,***的付款行为亦完全是为桔子网吧支付货款。综上,***、***的上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润雍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雍公司、***、***共同支付伟达公司货款142484元;2.润雍公司、***、***共同支付伟达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55370元(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此后以142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3日,伟达公司与润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润雍公司向伟达公司采购电脑等设备,合同总价为521590元,该款项分期付款,其中32万元分10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支付,润雍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伟达公司支付该10期分期付款利息,并就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与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润雍公司逾期付款,则每天按照未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还载明,润雍公司的地址为永康市银川西路111号(以下简称银川西路111号)。
合同签订当日,润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向伟达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2015年11月11日,伟达公司向合同约定的润雍公司地址即银川西路111号送货,并对电脑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陈雍于当日向伟达公司出具《网吧货品确认单》一份,对电脑设备进行签收,并向伟达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
2015年11月23日,桔子网吧成立,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注册地与实际经营,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为银川西路**015年12月初,桔子网吧与伟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桔子网吧向伟达公司购买电脑等设备,货款优惠后总价为451300元,桔子网吧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伟达公司总货款163000元,于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通过支付总货款30000元,余款258300分9期(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支付,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分期付款利息,并就的具体时间与数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文本格式以及桔子网吧的地址、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润雍公司的《销售合同》一致。此外,伟达公司与桔子网吧将上述合同签订的日期倒签至2015年11月3日。
一审法院还查明,陈雍与***系朋友关系。桔子网吧经营使用的电脑设备来自于陈雍。
一审法院另查明,桔子网吧与伟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案外人杜华新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向伟达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32000元、33396元,桔子网吧的投资人***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日分别向伟达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10420元、20000元。后伟达公司再未收到任何货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11月23日,伟达公司起诉桔子网吧、***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后伟达公司于2017年1月4日撤诉。2017年1月10日,***将桔子网吧转让给***经营,双方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1月15日,***注销了桔子网吧。
一审法院认为,伟达公司与润雍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伟达公司提供的网吧货品确认单,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庭审中伟达公司自认润雍公司收货后,退回或更换部分货物,交付货物价值少于合同价格,该自认对润雍公司有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伟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款为4513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桔子网吧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该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定。本案中,伟达公司就其供货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润雍公司的合同形成在前,桔子网吧的合同形成在后,合同标的均为电脑设备。伟达公司的货物虽由润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签收,但送货地址为桔子网吧经营地。而***自认桔子网吧经营所用的电脑设备由陈雍提供,可以推知伟达公司向润雍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上由桔子网吧使用。伟达公司完成供货后,又与桔子网吧签订销售合同,而双方却将合同日期倒签至与前份合同签订的同一日,约定的交货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均相同,且桔子网吧又向伟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据此可见,两份合同的标的系同一标的,是因同一买卖关系而签订的,***、***抗辩两份合同毫无关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两份合同显示润雍公司是买受人,桔子网吧也是买受人,法律并不禁止同一标的有两个买受人,伟达公司将桔子网吧与其签订的合同理解为债务加入,其法律后果与买受人的共同付款责任相同,故一审法院对伟达公司要求桔子网吧与润雍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两份销售合同并非毫无关联,反而存在内在联系,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即桔子网吧与伟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加入润雍公司之债务,与润雍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辩称桔子网吧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就合同签订时间、电脑设备来源等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亦无法就其主诉的付款性质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两份合同标的不完全相同,***、***亦以此作为抗辩两份合同并无关联的理由之一,但两份合同标的均为电脑设备,且核心产品基本相同,仅部分配件或产品数量存在少数差异。如前所述,伟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又存在退、换货的情形,前份合同的标的部分发生变更,而法律并不要求合同变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故***、***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桔子网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伟达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企业,而非个人,***受让企业时与***就企业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为企业投资人时,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为充分保护债务按人利益,其亦依照前述法律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桔子网吧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债务应由原投资人即***、***予以清偿。
案涉货款总计451300元,润雍公司、桔子网吧已付货款308816元,还须支付货款142484元。两份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伟达公司要求的计算标准亦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润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润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达公司货款142484元;二、润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465元(2016年7月3日计至2018年2月22日);自2018年2月23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数额和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三、驳回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伟达公司负担321元,润雍公司、***、***负担3936元。公告费650元,由润雍公司负担。
***、***及润雍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伟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雍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陈雍与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洽谈购买电脑等设备,以开办桔子网吧。
2.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伟达公司向***催讨桔子网吧货款的经过,以及***与徐伦斌、杜华新为合伙人的事实。
3.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杜华新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伟达公司向杜华新催讨桔子网吧货款的经过,以及杜华新与***为合伙人的事实。
4.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徐伦斌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伟达公司向徐伦斌催讨桔子网吧货款的经过,以及徐伦斌与陈雍为合伙人的事实。
对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涉及与其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对该些证据不知情。
本院对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4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伟达公司主张润雍公司向其采购电脑产品用于桔子网吧,其履行供货义务后,桔子网吧成立,桔子网吧根据实际采购情况,以签订《销售合同》的形式作为共同买方加入债务。***、***则认为润雍公司、桔子网吧分别与伟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无关联,伟达公司未履行与桔子网吧所签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桔子网吧无需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润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与桔子网吧初始投资人***系朋友关系,桔子网吧经营所用电脑设备来源于润雍公司向伟达公司的采购。本院认为,桔子网吧在已有润雍公司提供的从伟达公司采购的电脑设备之情况下,与伟达公司签约采购相同的电脑设备,并将合同落款时间倒签为润雍公司与伟达公司的签约时间,且在其所谓伟达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仍按该合同的约定向伟达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桔子网吧与伟达公司签约系加入润雍公司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桔子网吧应与润雍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依据。桔子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是桔子网吧设立时的投资人,亦是代表桔子网吧与伟达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经办人。***将桔子网吧转让给***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将桔子网吧注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应对桔子网吧的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纤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