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2095号
原告: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98号天苑花园1-2-602室。
法定代表人:平欢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金苑路22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陈雍。
被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广武,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雍公司)、永康市桔子网吧(以下简称桔子网吧)、***、胡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平欢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强,桔子网吧、***、胡广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润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桔子网吧于2017年1月15日注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雍公司、***、胡广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2484元;2.润雍公司、***、胡广武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55370元(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此后以142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润雍公司因开办网吧需要,于2015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润雍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监控设备、桌面开关、摄像头等开办网吧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为52159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5万元,货到验收通过后支付51590元,余款32万元分10个月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若润雍公司逾期付款,则须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11日将全部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给润雍公司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网吧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润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雍与合作伙伴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被告桔子网吧,并于2015年11月23日获批,取得桔子网吧的营业执照。2015年12月初,桔子网吧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上述销售合同买方,并且考虑到实际情况变化及部分产品的退回,协商将合同总价调整为4513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63000元,货到验收通过付30000元,余款258300元分9个月付清等。刚开始,被告尚能相对正常付款,包括首期163000元和30000元,但分期付款的258300元货款本金,被告仅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32000元,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33396元,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0420元,于2016年7月2日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2017年1月10日,桔子网吧的投资人由***变更为胡广武。原告认为,原告与润雍公司、桔子网吧签订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润雍公司、桔子网吧未能依约付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桔子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胡广武分别作为其买卖发生时的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而桔子网吧未经法定清算程序而注销,桔子网吧所负债务应由***、胡广武予以清偿。
润雍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胡广武辩称:桔子网吧未加入原告与润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成为买受人之一,而是单独与原告签订过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1月3日,但双方均未履行过该合同,桔子网吧的电脑设备系从他人处购买,与原告无关。桔子网吧、***、胡广武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后***又称桔子网吧与原告的销售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初而非2015年11月3日,桔子网吧经营所用的电脑设备来自于润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雍,因陈雍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故陈雍将电脑设备抵给***用于偿还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用于证明润雍公司为开办网吧向原告购买电脑等设备,双方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相关约定;
2.网吧货品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
3.销售合同1份,用于证明桔子网吧注册成立后,因涉及部分产品退货等原因而调整合同总价,桔子网吧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销售合同;
4.汇款凭证7份,用于证明润雍公司、桔子网吧分别支付货款的情况,对其为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并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桔子网吧、***、胡广武对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润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桔子网吧,也不能证明桔子网吧与润雍公司系共同债务人。原告与桔子网吧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该日也与润雍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才会导致工作人员误将桔子网吧的地址写成了润雍公司的地址,且两份合同的金额、货物类别、付款方式都不相同,不能证明债务加入;对证据4中***的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与陈雍系朋友,***的转账实际上系***借款给陈雍个人。对杜华馨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转账凭证不予质证。
***、胡广武提交了如下证据:
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在签订转让网吧协议时未告知过胡广武其曾与原告签订过销售合同的事实,胡广武对本案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胡广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胡广武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润雍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润雍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脑等设备,合同总价为521590元,该款项分期付款,其中32万元分10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支付,润雍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10期分期付款利息,并就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与数额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润雍公司逾期付款,则每天按照未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还载明,润雍公司的地址为永康市银川西路111号(以下简称银川西路111号)。
合同签订当日,润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润雍公司地址即银川西路111号送货,并对电脑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陈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网吧货品确认单》一份,对电脑设备进行签收,并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元。
2015年11月23日,桔子网吧成立,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广武,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为银川西路111号,经营网吧业务。2015年12月初,桔子网吧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桔子网吧向原告购买电脑等设备,货款优惠后总价为451300元,桔子网吧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原告总货款163000元,于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通过支付总货款30000元,余款258300分9期(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支付,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分期付款利息,并就的具体时间与数额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文本格式以及桔子网吧的地址、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与润雍公司的《销售合同》一致。此外,原告与桔子网吧将上述合同签订的日期倒签至2015年11月3日。
还查明,陈雍与***系朋友关系。桔子网吧经营使用的电脑设备来自于陈雍。
另查明,桔子网吧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案外人杜华新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32000元、33396元,桔子网吧的投资人***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10420元、20000元。后原告再未收到任何货款,故诉至本院。
还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桔子网吧、***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撤诉。2017年1月10日,***将桔子网吧转让给胡广武经营,双方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2018月1月15日,胡广武注销了桔子网吧。
本院认为:原告与润雍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网吧货品确认单,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润雍公司收货后,退回或更换部分货物,交付货物价值少于合同价格,该自认对润雍公司有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款为4513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桔子网吧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该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定。本案中,原告就其供货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润雍公司的合同形成在前,桔子网吧的合同形成在后,合同标的均为电脑设备。原告的货物虽由润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雍签收,但送货地址为桔子网吧经营地。而***自认桔子网吧经营所用的电脑设备由陈雍提供,可以推知原告向润雍公司提供的货物实际上由桔子网吧使用。原告完成供货后,又与桔子网吧签订销售合同,而双方却将合同日期倒签至与前份合同签订的同一日,约定的交货时间、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均相同,且桔子网吧又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据此可见,两份合同的标的系同一标的,是因同一买卖关系而签订的,被告抗辩两份合同毫无关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合同显示润雍公司是买受人,桔子网吧也是买受人,法律并不禁止同一标的有两个买受人,原告将桔子网吧与其签订的合同理解为债务家务,其法律后果与买受人的共同付款责任相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桔子网吧与润雍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并非毫无关联,反而存在内在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即桔子网吧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加入润雍公司之债务,与润雍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胡广武辩称桔子网吧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就合同签订时间、电脑设备来源等陈述前后矛盾,不合常理,亦无法就其主诉的付款性质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两份合同标的不完全相同,***、胡广武亦以此作为抗辩两份合同并无关联的理由之一,但两份合同标的均为电脑设备,且核心产品基本相同,仅部分配件或产品数量存在少数差异。如前所述,原告在签订货物后又存在退、换货的情形,前份合同的标的部分发生变更,而法律并不要求合同变更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故胡广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桔子网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企业,而非个人,胡广武受让企业时与***就企业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清偿责任。案涉债务发生于***为企业投资人时,因其投资人变更可能导致企业实际财产减少及偿还能力的降低,为充分保护债务按人利益,其亦依照前述法律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桔子网吧在诉讼过程中注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债务应由原投资人即***、胡广武予以清偿。
案涉货款总计451300元,润雍公司、桔子网吧已付货款308816元,还须支付货款142484元。两份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原告要求的计算标准亦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润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胡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2484元;
二、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胡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465元(2016年7月3日计至2018年2月22日);自2018年2月23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数额和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
三、驳回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1元,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胡广武负担3936元。公告费650元,由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案件受理费。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胡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永康市润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径直支付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怡悦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