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22民初6322号
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凤鸣村蒋坞四组26号。
法定代表人:钟梁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在领款凭证上同意付款后,原告将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该款项系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出借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该款项系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借款同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桐庐永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晨
书记员施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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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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