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566号
原告:湖北挚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广水街道九皇社区桐柏大道2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古塘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书彩。
原告湖北挚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公司”)与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台日公司:1.返还预付款5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TZ/P1-HBGH/0906-21、TZ/P1-HBGH/0724-2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2台(品牌:TAIRI;型号:NPW/K),价值10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工程项目取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一直未退,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台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挚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联系函》,证明催讨欠款情况;
2.《电梯供货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付款情况;
4.《支出证明单》《欠款说明》,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台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挚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台日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9月30日,原告挚诚公司(买方)与被告台日公司(卖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TZ/P1-HBGH/0906-21;项目名称:秦前祖),约定:(1)原告购买型号为NPW/K、载重量为630KG的电梯一台,货款为555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665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提货前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8850元的尾款;银行电汇到卖方指定银行帐户;(3)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卖方自收到买方确认的技术资料及合同总价的30%后开始生产,自买方付清合同总价的70%后,卖方于15日内向买方交付设备等。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TZ/P1-HBGH/0724-21;项目名称:广水工新办公楼),约定:(1)原告购买型号为NPW/K、载重量为800KG的电梯一台,货款为53000元;(2)付款方式: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9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设备提货前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37100元的尾款;银行电汇到卖方指定银行帐户;(3)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卖方自收到买方确认的技术资料及合同总价的30%后开始生产,自买方付清合同总价的70%后,卖方于15日内向买方交付设备等。
2021年10月13日,原告挚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台日公司支付了电梯预付款50000元,原告挚诚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显示,该款项“用途”一栏备注“电梯设备款。”
2021年11月4日,原告挚诚公司向被告台日公司出具了《联系函》,载明:“因贵公司无法正常交付电梯,现我司要求广水工新办公楼项目、秦前祖项目取消订单,已交付的伍万元定金退还给我司。”2021年11月19日,被告台日公司出具了《欠款说明》,载明:“现我公司收到湖北挚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项目:广水工新社区办公楼、秦前祖设备定金50000元……因我司现无法正常交货,该合同款项做退款处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台日公司至今仍未退还电梯预付款5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编号:TZ/P1-HBGH/0906-21、TZ/P1-HBGH/0724-21),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挚诚公司主张被告台日公司应退还电梯预付款50000元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台日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已明确表明其同意退款的意思表示,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台日公司至今仍未退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挚诚公司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5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挚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台日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该情形下,原告挚诚公司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本金,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宜。
被告台日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电梯预付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湖北挚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湖北挚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强
人民陪审员 郑 静
人民陪审员 周雪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