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84民初538号
原告:肇庆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建设路46号涞馨集团旗下涞馨大厦正门左侧一楼1、2、3、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米翔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娟,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古塘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书彩。
原告肇庆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大旺公司”)与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丰大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大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台日公司:1.清偿拖欠的运费41100.15元;2.支付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30日为393.27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按45天账期支付运费给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协议中的月结账号所产生的运费均由被告按45天账期统一结算,被告应于下下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上月运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拖欠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根据《收派服务合同》第5.2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快递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8月运费17202.60元、9月运费12088.20元、10月运费10076元、11月运费1733.35元,合共4109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运费,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此,现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顺丰大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派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服务关系;
2.《逾期催款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3.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
4.发送邮件、账单(纸质、光盘),证明原、被告运输业务发生事实及双方已完成对账确认。
被告台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顺丰大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台日公司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原告顺丰大旺公司(乙方)与被告台日公司(甲方)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编号:HQ/SC/RSS/RS3T/FSSAD-DA-201601-0002-019),约定: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结算费用,不得以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拖延支付、拒绝支付或擅自扣除应付费用;甲方应付费用根据乙方结算周期内公开施行的收费标准(一般以乙方官方网站公布和更新的数据为准,但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和甲方实际发生的业务结算;甲乙双方约定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甲方承诺在结算周期结束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费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乙方通过电子邮件/纸质/信息系统等书面形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邮寄地址向甲方提供上个周期的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如对结算账单有异议,应自乙方送达结算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认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金额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原告顺丰大旺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台日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
2021年11月19日,肇庆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台日公司出具了《逾期催款函》,载明:“根据协议约定,我司向贵司提供的信用账期是45天,即贵司承诺在上述协议的到期日之前向我司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的协议,截至2021年11月19日,贵司应付我司的款项资料如下:①业务发生月份:2021年8月,应收金额17202.60元,未收金额17202.60元;②业务发生月份:2021年9月,应收金额12088.20元,未收金额12088.20元;③业务发生月份:2021年10月,应收金额10076元,未收金额10076元;④业务发生月份:2021年11月,应收金额1730元,未收金额1730元;合计41096.80元。”并备注“贵司的逾期催款,我司已收悉并确认相关拖欠债务情况、”“运费确认无误”,被告台日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台日公司至今仍未清偿上述运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
庭审中,原告顺丰大旺公司明确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三倍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编号:HQ/SC/RSS/RS3T/FSSAD-DA-201601-0002-019)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顺丰大旺公司为被告台日公司提供了快递收派服务,被告台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肇庆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台日公司出具的《逾期催款函》,载明拖欠的运费共计41096.80元并经被告台日公司确认,该《逾期催款函》应视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的凭据,故被告台日公司应向原告顺丰大旺公司支付的运费为41096.8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顺丰大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台日公司逾期支付运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该情形下,原告顺丰大旺公司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应以17202.6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即165.58元;以12088.2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即77.57元;以10076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即32.33元;以41096.8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台日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48元(165.58元+77.57元+32.33元=275.48元)并以41096.8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台日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运费4109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5.48元,合共41472.28元给原告肇庆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并以41096.8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肇庆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大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强
人民陪审员 郑 静
人民陪审员 周雪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