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30民初1210号
原告:***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仪大道凤仪佳苑9幢4单元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3318038871。
法定代表人:殷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古塘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24384206J。
法定代表人:张书彩,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原告***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庭汝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霖骐
书 记 员 魏姿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