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6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3600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由财政部门据实审计,确定价款”,但由于案涉工程迟迟未进行审计,导致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故一审未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而直接以360000元为基础,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行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应在查清实际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发包方应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