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1097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2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孙弋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邱茂斌、张鹏程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389.12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字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沈河区民悦广场长廊亮化工程,合同总价为36万元,工程从2010年12月8日开工,当月22日竣工。合同签字后,原告如约完成了约定工程,经双方确认增加了部分工程,最终总造价为382389.12元。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每年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正在审批中为由未能支付。现工程款已拖延近7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辩称,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此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原、被告双方在案涉《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本工程“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由财政部门据实审计,确定价款”,可知本案工程结算是以政府财政部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无法确定本工程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应待政府财政部门对工程据实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后再由被告给付相应款项,现政府财政部门的审计结论尚未作出,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立,原告于此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虽然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360000元,但是最终结算价款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现实际结算价款尚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审计;原告提交《工程增/减项变更单》主张工程量增加,但该变更单未经被告及财政部门确认,其主张工程增项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于此时主张支付的要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因案涉工程尚未通过财政部门审计,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此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被告共同提供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材料清单》、《辽瀚飞鉴字[2019]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日,原告在辽宁晟嘉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关于民悦广场亮化工程的招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议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36万元。
2010年12月8日,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民悦广场长廊)》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沈河区泉园二路民悦广场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灯具安装、线路铺设、控制箱安装、防雷装置安装、系统调试,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承包范围:1、包工包料。2、被告委托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图纸资料、工期和质量要求等相关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并达到工期、质量、效果要求;合同工期为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22日,总历天数15天;合同价款:1、金额为360000元,2、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由财政部门据实审计,确定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量完成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于被告;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内,如原告按时完成修复工作且无质量问题的,被告将于质保期届满后予以给付;如原告不能按时完工(自然灾害及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除外),延期一天罚款额为总工程款的1%,并按照国家建设安装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并行追加处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当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原、被告确认,该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该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
原、被告就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起诉来院。
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抗辩。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4925元”。
宣判后,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3600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由财政部门据实审计,确定价款”,但由于案涉工程迟迟未进行审计导致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故一审未对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而直接以360000元为基础,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进行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应在查清实际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再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发包方应付的工程价款进行依法裁判。2019年7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6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60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9月6日,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辽瀚飞鉴字[2019]第002号《沈河区民悦广场长廊亮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评估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材料清单及投标报价,合同工程确定造价为360000元;2、根据仅原告盖章的工程增/减变更单、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材料清单,投标报价费率、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咨询目前市场价格,工程增/减变更单工程造价为123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约定了财政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质保期应于2014年6月25日届满,至今已过5年有余,被告以财政部门未审计为由拒绝付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1、金额为360000元;2、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由财政部门据实审计,确定价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应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本院对双方的意见予以采纳,工程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合辽宁瀚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辽瀚飞鉴字[2019]第002号《沈河区民悦广场长廊亮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合同工程确定造价为360000元,工程增量造价12378元。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作为鉴定结论第二项鉴定依据的材料清单是否属于工程增量,其造价是否已包含在360000元之中。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已对材料清单部分进行了施工,通过鉴定报告可以确认该材料清单的内容未包含在合同工程之中,同时补充材料清单上面印有被告单位公章,故本院确认该材料清单上的内容为工程增量。故案涉工程实际发生工程款为372378元。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5年之久,且被告已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372378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完成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于被告”,虽然无法确定上述约定中工程量完成50%的时间和工程验收的时间,但可以确定的是在工程竣工后即2011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总价的70%(372378元*70%=260665元),保修期届满后即2014年6月25日支付剩余的30%(372378元*30%=111713元),故利息根据上述应付工程款进度分段计算更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于鉴定费。因案涉工程迟迟未进行结算,原告方申请了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垫付了7648元鉴定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2378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6066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止;以111713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6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全
人民陪审员  邱茂斌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维
书 记 员  王爱辉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