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53号
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电气工程师。
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银河国际亮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沈阳银河国际大厦的亮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实行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08年4月双方再行签订了银河国际广场的景观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94846元,仍实行包工包料,原告也依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两份合同尚累计拖欠工程款139965.6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9965.66元及违约金6998.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三个合同的总价款,根据合同,我公司当初和原告在财务支付款项的时候,也达成了一个合意,将三个合同的总款额合并进行支付,所以原告现在说的违约金,不存在三个合同的总额来达成一个违约。从我们财务给原告支付的流水清单上看,总共是190多万元,接近200万元,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和我们付款的程度,已经支付了接近190万元,剩余的款项是剩余13万多元,原告也是认可的。按照我公司给原告公司的付款程序,是按照工程进度来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1年10月3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工程款。在这期间,由于原告给我公司安装亮化工程的过程中,工程质量始终未按照设计标准要求达到合格标准,从2008年安装一直到2011年8月份保修期结束,在三年保修期内,我公司工程部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多次电话联系,请求上门进行维修调试,但原告对维修的质量始终未达到设计的标准要求,也未达到亮化效果,但就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还是按照合同诚信将工程款延迟到2011年10月3日。现在剩余的13万元,系由于原告安装的工程质量不达标以及过保后的售后服务也未按照合同上面承诺的来为我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不要说原告应该主动上门调试,而且2011年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我们与原告的联系就中断了,找不到原告任何一名工作人员,所以原告在2012年为我公司安装的亮化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脱落问题,LED灯悬挂在外墙的墙面上,随时有脱落的危险,为了避免造成人身的伤亡以及楼下车辆的损坏,我公司在2012年10月将原告为我公司安装的外墙亮化灯管全部拆除,其在安装中质量不达标给我公司造成的这个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质量不达标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是安装完毕之后亮化的效果未按照原告公司为我公司原先设计的亮化方案达到亮化方案标准,我公司也找原告来维修过几次,始终没有解决,另外,外墙灯管的严重脱落我们也向原告反映过,但始终未彻底解决这种高空悬挂的隐患问题。所以针对这个问题,我公司扣押原告13万元余款,原告应该能够理解我公司对原告的宽容,也希望原告能够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责任。亮化工程中的关键部位即亮化效果的调节解码器,原告自己本身无法进行调试,原因据说是原告和供应厂家有矛盾,供应厂家不提供密码给原告,致使我们的调节解码器因无密码而无法进行调试和维修,这个解码器到现在还在我公司六楼的照明配电箱内,无法使用,造成的这种损失,原告也应给予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银河国际亮化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银河国际楼体四面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北京街与北站路交叉口,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58907元,优惠价为1050000元。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5万元工程款定金,乙方3日内进场施工。甲方每一个月按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工程结束后,甲方与监理部门验收合格通过,按照经审计后确定的工程价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0%。经沈阳市城建局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留取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3年,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在工程结束2年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质保金,3年后支付剩余2%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不按期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违约金数额为工程造价款的5%。
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银河国际亮化工程补充合同》,约定银河国际大厦亮化工程增补,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5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8123元,优惠价为32400元。
2008年4月12日,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银河国际广场景观灯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银河国际广场景观灯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北京街51号,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银河国际大厦广场景观灯穿线、布灯,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2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9846元,优惠价为94846元。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5万元工程款定金,乙方3日内进场施工。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施工进度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工程结束后经甲方与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留取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应退还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及时给出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不按期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违约金数额为工程造价款的5%。
另查,2008年7月10日,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华基美信(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一份《亮化广场景观照明交接单》盖章确认,该交接单载明:“沈阳银河国际大厦及广场景观照明工程由沈阳瑞宝公司施工,于2008年6月19日由甲方、华威监理、物业公司联合检查,发现的问题已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查,已全部整改完。现交于物业公司管理。质保期为:3年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质保金:工程款5%52500元,满二年付质保金3%31500元”。
庭审中,被告自认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的金额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河国际亮化工程合同书、银河国际亮化工程补充合同、银河国际广场景观灯工程合同书、亮化广场景观照明交接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河国际亮化工程合同书》、《银河国际亮化工程补充合同》以及《银河国际广场景观灯工程合同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经被告盖章确认的《亮化广场景观照明交接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至迟不晚于2008年7月10日即已接收了沈阳银河国际大厦及广场景观照明工程,并于2008年7月10日当日将上述工程交与物业公司予以管理,且交接单中载明“发现的问题已进行整改,并进行复查,已全部整改完”,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接收并认可。故可确定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的质保期自2008年7月10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几份工程合同,现上述工程的质保期早已超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具备,故被告应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欠付工程款给付原告,即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39965.6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达标故扣押原告13万元余款的抗辩问题。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的问题系发生于工程质保期间,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要求维修而原告未予维修以及其扣押原告13万元余款的合理性,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问题。根据被告陈述,其给付原告最后一笔工程款项的日期是2011年10月3日,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几份工程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一项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违约金数额为工程造价款的5%。被告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6998.28元(139965.66元×5%),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965.66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宝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998.28元;
如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被告沈阳银河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南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