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91民初1699号
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昭阳路北(日照街道前五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成都路焦柯庄段西侧500米,海口路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3360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315元,合计56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详见合同书)。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50000元,而被告仅供很少部分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威海路住宅区配套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交由乙方供应;供货数量根据甲乙双方认可的随车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乙方随车发货单由甲方签字确认;每批供货量由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发货量等,及时向甲方发出数量、金额的结算单,由甲方的现场经理或责任人对账签字确认,甲方盖章同等有效;本工程大约20天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预付款50000元,工程按预付款供货;供货完成后,按供货量对账结算;非不可抗力各方不得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因乙方单方面违约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按各方责任的大小,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2017年6月23日,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款方式向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参预付款50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7日向其供应C15混凝土111立方米,按合同约定单价240元每立方米计算,供货金额总计为26640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未足额向其供货,其另向其它商家购买混凝土,为此产生差价损失33315元,提交供应单位为山东港湾商品混凝土公司的预拌砼运输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被告应按预付款供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混凝土预付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供足相应价值的货物,构成违约。且因被告违约供货的行为,致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货物26640元,尚未交付货物部分的款项2336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致其差价损失33315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商品混凝土预付款2336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日照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咏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 阳
书 记 员 孙玉华
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规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