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北(日照街道前五里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091465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唐纪***。
原审被告:**好,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晶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岚晶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岚晶建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544.3元(上诉金额为22057.9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本案中,虽然岚晶建筑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减轻应对***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公平原则,岚晶建筑公司出资为包括***在内的雇员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目的即是为了确保雇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进而减轻或者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当***建筑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保险理赔数额19618.1元。二、一审法院判决岚晶建筑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比例过高。岚晶建筑公司已经对***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且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工具,而***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明知施工现场存在脚手架的情形下,仍选择相对危险的木梯进行使用,其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岚晶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辩称,一、商业保险金与***个人身份有密切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保险金应当属于***个人,不能抵扣岚晶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基本正确,为尽快了结纠纷,***没有提起上诉,现岚晶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赔付比例过高,***认为岚晶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岚晶建筑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劳动工具,施工现场的消防水池内只有一个脚手架,已经被另外两名员工使用,工地管理人员**要求***从其他地方找来木梯进行施工,施工方式和工具选择均是由**决定的,且施工单位从未对员工进行过不能使用木梯、木梯存在安全隐患等方面的培训,因此,从安全培训、施工方案、安全保障三个方面来看,岚晶建筑公司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全责。
**好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岚晶建筑公司、**好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0000元;2.诉讼费用***建筑公司、**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下午2时30分许,***在岚晶建筑公司承包的山东精品钢集团码头工程中施工时不慎从木梯上掉落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7天。
2022年3月21日,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日光法**所[2022]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岚晶建筑公司、**好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2022年7月21日,***委托山东港城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鲁港光法**所[2022]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7000元人民币。***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岚晶建筑公司、**好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内容时间过长,取内固定的费用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岚晶建筑公司、**好不予认可,对该鉴定报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主张事故损失明细如下:一、医疗费29330元,有票据为证。二、护理费11050元。***住院17日,由日照联明物业有限公司护工护理,护理费4600元,有发票为证。护理期限60日,出院后每日按照一般护工护理标准150元计算为6450元[150元/天×(60-17)天],有鉴定意见为证。三、误工费48754元,***系建筑工地从事清工,平均日工资参照2021年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74147元计算,误工费48754元[240天×203元/天(74147元/365天)],有鉴定为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本地一般公务员误餐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17日。五、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90日,有鉴定为证。六、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以及做司法鉴定、起诉等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七、残疾赔偿金75305元(47066元/年×16年×10%),***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21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47066元,***受伤时64周岁,按照赔偿16年计算。八、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三期鉴定后***实际住院花费8622元)。九、鉴定费2860元,有证据鉴定费票据为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期间受伤造成残疾,精神受到轻度伤害,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十一、后期治疗期间花费护工护理费1100元,取出内固定费7522元,上述一至十项损失合计为185621元。已垫付5000元,对于保险理赔***所得19618元,不应当减轻岚晶建筑公司、**好的赔偿责任,因为只是与***身份有关的保险理赔事项,但***实际主张160000元,不包含已垫付的5000元和保险理赔金数额。岚晶建筑公司、**好认为,对于医疗费,岚晶建筑公司给***购买的中国人保意外险的保险中已报销19618.1元并支付给***。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的4600元发票在岚晶建筑公司处,但该支出费用过高且没有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有异议,***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也应参照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27585元/年即75.5元/天计算。对于伤残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定残疾时***已年满65周岁,应当按照15年计算。对于交通费请求依法认定。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不应当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是其自身造成,不应当***建筑公司、**好承担。对鉴定费,***对三期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因此该鉴定费由***自己承担。***在该次受伤过程中存在主要责任,岚晶建筑公司、**好应当按照30%承担,且已垫付费用5000元。
***因主张误工费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2年至2020年在海上作业。因该证据未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一审法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岚晶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案涉现场管理人员,证实岚晶建筑公司每天早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会议,在施工现场有脚手架,证人在分工完后就离开现场,其未看见***使用木梯,亦未要求***使用木梯施工。***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提供了安全的工具,证人在分配具体高空作业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岚晶建筑公司对***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的是责任划分及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就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使用岚晶建筑公司提供的木梯进行工作,高度超过地面3米,属于高空作业范畴,岚晶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提供的照片虽然能够体现岚晶建筑公司对***等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尽到安全防护等义务,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其作为现场负责人,在分配完工后即离开施工现场,并未对***施工时使用的工具安全性进行确认,未对***尽到安全提示、监督等义务,故岚晶建筑公司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充分注意到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在明知施工现场存在脚手架的情形下,选择相对危险的木梯使用,对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比例及过错大小,确定岚晶建筑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关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2933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结合***住院时间,酌定为6000元(120元/天×50天)。3.误工费,***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非失去劳动能力,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主体包括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并不排除退休后的有偿劳动之损失,对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仍负有赔偿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固定工资、收入,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酌定误工费为15473.75元(47066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提交的病例,***实际住院17天,参照公安部三期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即850元(50元/天×17天);5.营养费,考虑到***受伤治疗需要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三期规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根据***住院及寻求司法救济的实际情况,***要求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时***年满65周岁,故应按1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70599元(47066元/年×15年×10%);8.后续治疗费,***经手术取出内固定实际花费7522元,***本案只主张7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对***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560元,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构成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133252.75元,岚晶建筑公司按80%责任比例应赔偿***106602.20元,扣除岚晶建筑公司已付的5000元,岚晶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01602.20元,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关于***已从保险公司获取的理赔金能否***建筑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问题。法律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在于为职工提供更多保障,并不具有强制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看,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其损失无法用金钱衡量或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此时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填补原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既有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亦有***晶建筑公司请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后,并不享有***建筑公司的追偿权,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和人身损害赔偿款均属于***所有,故岚晶建筑公司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
关于**好的责任问题,因案涉接受劳务一方为岚晶建筑公司,**好系岚晶建筑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好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岚晶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02.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本案中要求**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负担584元,***建筑公司负担11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两名证人**1、**2出庭作证。
**1**称,2021年4月13日上午,其在工地消防水池顶上干活,看见***在用力拔搭水池边上的木梯,其帮助***拔梯子拔上来,并指着水池顶上推着脚手架说:“你看着脚手架不使,找木梯子?”***说:“这不是张队(**)让我使的嘛”,然后***扛着梯子去到东边水池干活,下午就出事了。在工地干活之前,其从没用过木梯,也不知道木梯在哪里,工地也没有培训过不准使用木梯。
**2**称,2021年4月13日,其在岚晶建筑公司施工现场,当时其和***等人一起在消防水池内进行施工,消防水池内只有一个脚手架,其和另一名施工人员在间隔墙的另一侧使用,***只能使用木梯。大约下午3点左右,其听到“嘭”的一声,过去看到***很痛苦地坐地上,木梯倒在旁边,其问道:“我们都用脚手架,你为什么用木梯?”***回答:“是张队(**)让我用的”。其在工地干活,没有用过木梯,也不知道木梯在哪里。每天开工之前会有开会,提醒干活不要喝酒,注意安全,但是没有讲过哪里有危险。
岚晶建筑公司质证称,从两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岚晶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脚手架,并已在开工前进行安全培训,两位证人均能意识到使用木梯存在危险,但***未能充分注意到其危险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质证称:第一,两位证人与***是工友,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两位证人称施工前虽然有安全教育,但对于具体的工具选择没有进行提醒。第三,施工现场有脚手架,但已经被其他工友使用,***是根据队长**的指示从他处取来木梯使用,岚晶建设公司未提供充足的安全工具,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四,***从事涉案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其作为普通人对于危险后果不可能有预见。
本院认证认为,两名证人均系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事故现场的工友,符合证人形式要件,对于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具体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以及***从团体意外险中获赔的19618.1元是否应当***建筑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岚晶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对***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工具,而***仍选择相对危险的木梯进行施工,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未能对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尽到安全防护、现场监督、提示等必要义务,其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并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辩称岚晶建筑公司在安全培训、施工方案、安全保障等方面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责,并申请两名工友出庭作证,但***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且其申请的两名证人对于***系根据**指示选择使用木梯的**均系***转述,两证人并未听到**与***的对话,且其**与**一审中**不一致,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庭审中查明,***认可其已通过团体意外险获赔19618.1元医疗费,医疗费系财产性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获得的医疗费不能超过其支出总额,岚晶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向雇员***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医疗费系可重复获赔的人身健康性质的保险理赔款,岚晶建筑公司无权主张从赔偿款中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岚晶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日照岚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上诉人***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