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福海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红,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守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
诉讼代表人:孙运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泰,男。
被告:张纪超,男。
委托代理人:张泰(系被告张纪超之父),个人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
诉讼代表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旺,男。
原告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张泰、张纪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贾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暨被告张纪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被告贾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驾驶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S335线与莒大线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旺驾驶的鲁A×××××/Q09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纪超受伤,车辆、路边灯杆及交通监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遭到损坏的交通监控设备系原告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电子监控设施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210元。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系事故车辆鲁Q×××××/701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是被告张纪超闯红灯造成的,被告***及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张泰、张纪超共同辩称: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当时下着雨,被告张纪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东方向是绿灯),与闯红灯的被告***驾驶的鲁Q×××××/701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被告贾旺驾驶鲁A×××××/Q09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相撞,造成路边灯杆及交通监控设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所诉损失与被告张纪超、张泰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鲁Q×××××/701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在(2015)莒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使用完毕,用于赔付被告张泰的车辆损失,所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旺辩称: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驾驶鲁Q×××××/701X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北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张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到灯杆及监控设备上,答辩人驾驶鲁A×××××/Q09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撞在被告***驾驶的重型货车,在答辩人撞上被告***的货车之前,被告***的货车已经撞倒了路边监控设施,原告所诉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S335线与莒大线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约十分钟后被告贾旺驾驶的鲁A×××××/Q09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又与***驾驶的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纪超受伤,车辆、路边灯杆及交通监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4)第2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因各方陈述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各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被告张纪超、***、贾旺均认可:被告张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被告***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翻,该车侧翻后,被告贾旺驾驶的鲁A×××××/Q09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撞在该车挂车车厢后半部,因贾旺驾驶鲁A×××××/Q09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撞击,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未发生移动。事故后现场照片显示,侧翻的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撞倒了路边监控设备,被告贾旺驾驶的鲁A×××××/Q091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未与路边监控设备接触。
另查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故中受损的交通监控设备系原告山东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交通监控设备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522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对上述损失均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又查明:事故车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泰所有,被告张泰与被告张纪超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纪超驾驶该车辆,该车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及被告贾旺均同意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在该案先行处理。事故车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系孙凯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孙凯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系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已经我院(2015)莒民初字第1188号判决处理完毕。
事故发生后,我院依法于2015年1月7日裁定扣押了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提供65000元的现金担保后,我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
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证明书及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驾驶的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先与被告张纪超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被告***驾驶的车辆因此发生侧翻,侧翻时已将路边路灯及交通监控设备损坏。几分钟后被告贾旺驾驶的车辆与侧翻后的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时未造成该交通监控设备的二次损坏。被告张纪超与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应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另案处理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莒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纪超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与被告贾旺均同意对鲁L×××××号牌小型轿车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在该案中优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纪超作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该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车鲁Q×××××/701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纪超与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只对事故车辆保留所有权,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张泰作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亦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监控设备损失均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贾旺驾驶的车辆撞在被告***驾驶的车辆后,未对交通监控设备造成二次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贾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交通监控设备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105元[(交通监控设备损失50210元(52210元-2000元)+评估费2000元)×50%]。
三、被告张纪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6105元[(交通监控设备损失50210元(52210元-2000元)+评估费2000元)×50%]。
四、驳回原告索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被告***、被告贾旺、被告张泰、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55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张纪超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