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廷,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94676704。
法定代表人:焦自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翔,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是相互分工,由***向国润公司联系业务,具体施工由***安排,两人实际属于合伙合作关系,在施工中***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投机取巧,造成工程不能交工,产生罚款,连累***,造成经济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润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润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75000元;2.判令***、国润公司支付占有其资金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国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国润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经济开发区长春路前崮子工程1-8#楼及车库水电预留项目分包给***,***雇佣***等人从事劳务。***(曾用名王志超)记载的劳务费流水账其中一页载明:王志超4月9号-11月14号共212天×210=44520,44520-12000=33520,买工具220,合计32740。***于2019年11月24日在该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2日、3月23日,***通过电话向***催要劳务费,***称“我被压了十五六万元,前崮子工程才拨了5万元,我向公司要钱才能开工资”“先把你们三人的工资发给你们”。
国润公司提交了长春路前崮结算、长春路前崮子消防水电预留劳务价格及数量确认单,***均在劳务承包人处签名、捺印。国润公司还提交了结算单、施工交接单、长春路消防项目电系统预留扣款总合计等等,***均在上述材料中交接人、施工队伍等处签名。国润公司还提交了***承包的济宁路人防工程相关的材料,证实扣除了***的部分费用。
***要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向国润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75000元,从其记账明细上看还包括案外人李宗宽、张传法的劳务费,只是记载了两人的劳务天数,并没有具体数额。***提交的自己制作的工资计算表上载明李宗宽(含李业鹏8.5天)小计33570元、张传法小计18090元,三人合计84400元,已付8550元,尚欠75850元,***暂定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国润公司提交的长春路前崮结算、长春路前崮子消防水电预留劳务价格及数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均在劳务承包人处签名、捺印,并对收取国润公司劳务款项无异议,足以证实其承包了长春路前崮子的案涉工程,其虽主张是与***及案外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在与***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是国润公司压款、在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先付***三人的工资,故对***关于与***合伙承包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受雇于***从事劳务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费数额,***在***流水明细账上签名确认尚欠32740元,其虽主张劳务费由每天160元改成210元,但该记账明细本身并未涂改,***亦不能证实此前约定每天160元,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尚欠***劳务费32740元予以认定,对***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诉状中自称***已付8500元,在自己制作的工资计算表上载明84400元劳务费已付8550元,数额不一致,即使***付过款属实,因按照***的计算,欠款总额84400元中还包含案外人的款项,且***当庭未提及付款问题,亦未对付款具体数额及如何支付与分配作出说明,故本案中不予扣除,***可在案外人主张权利时再进行核对处理。关于***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故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以327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向国润公司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对国润公司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不再予以分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327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负担529元,***负担309元。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和张传法于2021年4月5日的谈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是***让***领工。2.现场图片5张,用以证明***未按图纸施工,请求法院到现场查看。3.罚款单2张,分别为《长春路前崮子水电预留说明》《长春路(前崮子)及济宁路人防结算及付款合并》,用以证明因***施工不当而被罚款。4.图纸8张,用以证明***未按图纸施工。经质证,***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在涉案工地干活,***系干日工,按日结算工资,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罚款单上无***签字,是由***签字。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在前崮子工程处未曾领工,施工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与***无关。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意思。国润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谈话录音中***谈话对象的身份不能确定,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亦不能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罚款单仅能证明***负责施工的部分存在被扣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系基于***提供的劳务发生的扣款;图纸及现场图片均不足以证明***未按图纸施工,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及案外人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其主张因***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投机取巧,造成工程不能交工,产生罚款,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支付***涉案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丰收
书记员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