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17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张传廷,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94676704。
法定代表人:焦自森,总经理。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吕鑫华,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王彦翔,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所诉讼代理人:丁士超,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廷,被告国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华、王彦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原告资金的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起,原告与李宗宽、张传法在被告国润公司承揽的工程日照经济开发区崮子花园生活安置区从事消防安装前期工作,实行日工资制,由被告***对原告等人的进行考勤确认管理,工资由***发放。2019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作天数进行确认并签名。后经原告等人催要,被告***己付8500元,尚欠原告等人75000元劳务报酬,以被告国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润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国润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只是与***有劳务关系,国润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2日分别将涉案的劳务报酬足额支付给***,共计22.6万元。2、被告***所承揽的劳务项目包括长春路前崮子的劳务项目、济宁路人防劳务项目两部分。3、***在长春路前崮子的劳务项目计划总工程量为424125元,但是在施工期间存在多处管道预留不通,不符合质量要求,国润公司对***进行了扣款处理,扣款金额122335元,之前已经向***支付120000元劳务款,剩余181790元未支付,且***对该事实也均认可。4、***在济宁路人防项目实际结算总工程量为52721元,被告已经向其付款106000元,付超了53279元,且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反工,产生重新施工人工费87760元,由被告国润公司直接向新增施工人员支付完毕。该87760元所施工的施工量实际为53279元里面所对应的施工量,故在济宁路人防项目上国润公司实际向***多支付了141039元,该款项***承诺在长春路前崮子项目中扣除。5、在上述2、3项中,尚欠***181790元,多支付***141039元,两项冲抵之后国润公司需向***支付40751元,国润公司仅在该数额内承担责任。6、由于***的原因给国润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造成延误,致使该工程的甲方对国润公司对此进行处罚,造成了损失,国润公司将保留对***的诉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在济宁路工程中确实与国润公司已形成了承包关系,但在本案中,***与***合伙承包了公司的工程,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的是济宁路的工程款,并非本案工程款,所以***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在本案中与原告***以及案外人李宗宽、张传法共同施工,国润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和李宗宽、张传法对工程进行修改遭到拒绝,导致国润公司不能及时付款,并扣除部分劳务费,扣除的劳务费应该由***、李宗宽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记载的工作量流水账,被告***在上面签字确认,证明欠***劳务报酬32740元;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微信名为“余生便是你”,***曾向原告问国润公司是否支付劳务费,原告说没有转,证实原告催促过***支付劳务费;
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实原告曾经多次问***要过劳务费,***曾说国润公司尚未给发钱,国润公司给钱后先支付给***、李宗宽、张传法三人。
被告国润公司经质证称,对证据一计算的工资数额认可,但是该明细里面所记载的经***确认的工资为3274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5000元;对证据二微信记录不认可,对证据三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完整的笔录,通过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是看不出来具体在何处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国润公司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是亲戚关系,两人商量把之前定的工资一天160元改成210元一天,由飞机票确认,由***向被告国润公司多主张劳务费;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供手机载体予以核实;对证据三通话录音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供完整的录音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在之前从事快递行业,对承揽工程并不了解,***在该工程中只负责联系工程,支付款买材料等没有技术含量的劳务***实际上是和原告合伙一起承揽该工程;国润公司应当提供与***的承包合同。
被告国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款收据7份、银行电子回单8份,证明:1、长春路前崮子的劳务项目国润公司已经向***支付120000元劳务款;济宁路人防项目国润公司已经向***支付106000元劳务款,合计226000元;
证据二、结算证明、劳务价格及数量确认单、结算单、施工交接单、交接价格确认单、***扣款明细、结算量、水电预留说明、长春路消防项目电系统预留扣款总合计、***出具的保证书;证明:1、长春路前崮子劳务项目总价款424125元,2、由于***原因造成的工程扣款122335元,3、长春路前崮子项目,国润公司已向***支付120000元,还应支付***181790元,4、***承诺该劳务项目结算完成,付款比例施工完成付至70%,验收完成付至95%,质保5%,两年后付清。且承诺后期劳务工人费及其他费用由其本人承担,与国润公司无关,产生的任何纠纷及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证据三、***济宁路人防消防电施工结算单、施工扣款明细、劳务价格及数量确认单、结清证明,证明:1、济宁路人防项目总结算价款52721元,2、多支付新增劳务工资87760元,3、应向***支付52721元,但实际支付了106000元,超额付款53279元,4、***对以上账目予以认可,并承诺付超部分141039元从长春路前崮子项目中予以扣除,济宁路人防人工费已经结清,后期劳务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国润环境无关,后期人工费由其自行承担,5、经过扣除,国润环境还需支付给***40751元;
证据四、***济宁路人防、长春路前崮子电施工及预留价格数量确认单,证明:***对其所承揽的该劳务项目价格、数量予以确认且无异议。
原告***经质证称,对国润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本案请求劳务报酬无关联性,长春路前崮子结算、济宁路人防结算与原告诉讼无关联性,只是两被告之间的业务;对***银行施工扣款,与原告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国润公司的扣款不予认可,国润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施工错误,否则该项不应扣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价格数量确认单不是很清楚,应该由原告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济宁路确实承包了该公司的工程。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国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国润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经济开发区长春路前崮子工程1-8#楼及车库水电预留项目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劳务。***(曾用名王志超)记载的劳务费流水账其中一页载明:王志超4月9号-11月14号共212天×210=44520,44520-12000=33520,买工具220,合计32740。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在该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3月2日、3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催要劳务费,***称“我被压了十五六万元,前崮子工程才拨了5万元,我向公司要钱才能开工资”、“先把你们三人的工资发给你们”。
被告国润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长春路前崮结算、长春路前崮子消防水电预留劳务价格及数量确认单,被告***均在劳务承包人处签名、捺印。国润公司还提交了结算单、施工交接单、长春路消防项目电系统预留扣款总合计等等,被告***均在上述材料中交接人、施工队伍等处签名。国润公司还提交了被告***承包的济宁路人防工程相关的材料,证实扣除了***的部分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国润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75000元,从其记账明细上看还包括案外人李宗宽、张传法的劳务费,只是记载了两人的劳务天数,并没有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自己制作的工资计算表上载明李宗宽(含李业鹏8.5天)小计33570元、张传法小计18090元,三人合计84400元,已付8550元,尚欠75850元,原告暂定7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被告国润公司提交的长春路前崮结算、长春路前崮子消防水电预留劳务价格及数量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均在劳务承包人处签名、捺印,并对收取国润公司劳务款项无异议,足以证实其承包了长春路前崮子的案涉工程,其虽主张是与原告及案外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是国润公司压款、在国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先付原告三人的工资,故对***关于与原告合伙承包工程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费数额,***在原告流水明细账上签名确认尚欠32740元,其虽主张劳务费由每天160元改成210元,但该记账明细本身并未涂改,***亦不能证实此前约定每天160元,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尚欠原告劳务费3274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已付8500元,在自己制作的工资计算表上载明84400元劳务费已付8550元,数额不一致,即使***付过款属实,因按照原告的计算,欠款总额84400元中还包含案外人的款项,且***当庭未提及付款问题,亦未对付款具体数额及如何支付与分配作出说明,故本案中不予扣除,***可在案外人主张权利时再进行核对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占用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故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以327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再向国润公司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国润公司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不再予以分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7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74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529元,由被告***负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金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