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5374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0112600034100。
法定代表人:郝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9008277A。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志军,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450X1。
法定代表人:王守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霞,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宝钢模板租赁站)诉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建筑公司)、被告刘志军、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及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建筑公司、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架管128米、扣件1064个。若无法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3、判令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85601.9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之后租金以日租金8.92元为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及租赁物占用损失(以日租金8.92元为标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获得折价赔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租赁费用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5、判令被告刘志军、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建筑器材的义务,被告日照建筑公司并未依照合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清理费等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日照建筑公司尚欠租金、卸车费、清理费、维修费共计185004元,拖欠架管128米、扣件1064个,折合人民币8432元。被告刘志军系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电力公司作为监督还款人,并未履行监督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等费用,均未获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日照建筑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刘志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与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日照建筑公司签订的,电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甲方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乙方日照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丙方刘志军,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建筑公司向原告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租赁钢架管、扣件、木架板及丝杠等建筑设备,租赁单价钢架管0.0115元/米/天、扣件0.007元/个/天、木架板0.20元/块/天,丝杠0.03元/根/天,物资成本价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个、木架板80元/块、丝杠12元/根。租用规格、数量、时间以出入库单为准,提货时由甲方送至乙方施工工地,退货时由乙方交回甲方仓库,费用各自承担,其中钢管卸车费0.1元/米、扣件20元/吨、扣件上油费0.1元/个、拧不动0.3元/个,缺螺丝0.5元/个。乙方指定提货、退货、结算由刘为忠签字生效。关于租金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月30日前,承租方主动到出租方结算),并付清租金(以收据为准)。如有拖欠,主体完成结算一次,余款年底前付清。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日照建筑公司、电力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结算条款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6月份前付至总欠款的30%,8月份付至总欠款的60%,10月份付至总欠款的90%,余款于2014年12月份之前全部结清。金宝钢模板租赁站要求日照建筑公司上级分包商电力公司监督,如日照建筑公司不及时付款,日照建筑公司自愿将欠我方租赁费在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时由电力公司通知日照建筑公司拨付给金宝钢模板租赁站。
合同签订后,租赁合同双方即于2014年3月23日开始履行。原告将建筑设备交付于被告日照建筑公司使用,该公司亦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原告租金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日照建筑公司人员刘为忠结算,双方确认: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应收租金257473.25元,清理费2236.70元,维修费92.5元,卸车费18824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已支付的租金5万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日照建筑公司尚欠原告228626.45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租金累计235601.9元,扣除被告日照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的租金5万元,被告日照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85601.9元,尚有架管128米、扣件1064个在租,之后再无出入库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付款协议各一份,租金计算清单、收款收据各两份及原告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日照建筑公司缺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
庭审中,关于电力公司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日照建筑公司仅是电力公司的分包方,工程结算指的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结算,电力公司不仅有支付日照建筑公司的义务,还有将相关款项拨付给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的责任,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被告电力公司主张依据付款协议,电力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然也不承担直接在电力公司应付日照建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原告租赁费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其承担的仅是在工程结算完成后负责通知的监督义务,而涉案工程因发包方资金不到位,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日照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日照建筑公司人员刘为忠进行结算,其认可应付原告租金228626.45元,截至2016年8月16日租金累计185601.9元,未归还的租赁设备为架管128米、扣件1064个,被告日照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上述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建筑公司支付租金185601.9元(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后续租金以日租金8.92元为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返还架管128米、扣件1064个或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物占用损失,其系指被告未返还的架管128米、扣件1064个,以日租金8.92元进行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建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租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欠付租赁费用偿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8月24日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23809.93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计算标准同时计付利息损失。被告刘志军自愿为被告日照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日照建筑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而依据付款协议,被告电力公司仅承担在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时,由其通知日照建筑公司拨款给原告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目前工程未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85601.9元(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8.92元/日的标准同时计付。
三、限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钢架管128米、扣件1064个,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在租物资折价款8432元。
四、限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物的占用损失,以8.92元/日的标准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
五、限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利息损失23809.93元(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计算标准同时计付。
六、被告刘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志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悦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