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0112执1485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住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耿家**,注册号:3701126000341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北、育才路东(石臼街道振兴路居委振兴小区8号楼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9008277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性,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5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85601.9元、物资折价款8432元、租赁物占用损失费(以8.92元/日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23809.93元(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计算标准同时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历城区***模板租赁站于2017年6月2日申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依法向房管部门对被执行人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军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向被执行人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执行人日照泰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鲁0112执148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洁